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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犯”罪过形式应予明确(一)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619人看过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关于“法定犯”的立法越来越多,诚如储槐植教授所言,“法定犯”时代已经到来。确实,从发展角度来看,“法定犯”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让人担忧的是,近年来我国“法定犯”却呈现出罪过“模糊化”的发展倾向,这有必要引起重视。

  一、“法定犯”罪过形式立法与司法的双重模糊化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我国只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少数在罪过形式上存在争议的罪名。对此,刑法学界展开了长久、深入探讨,但迄今尚未得出统一结论。近年来,国家又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或增设了诸如污染环境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罪过形式模糊的罪名,这在立法上进一步加剧了我国“法定犯”罪过模糊化趋势。不仅如此,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于罪过形式模糊的罪名,司法机关往往也趋向于模糊处理。这主要表现为,一方面,不少裁判文书对于罪过形式不主动提及,只是概括表述构成相应犯罪;另一方面,对于罪过形式的辩解亦不予任何回应,在裁判文书中径直认定构成相应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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