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中,在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未腾空交拆房屋、不符合申请司法强拆或申请未批准等情形下,行政机关会动用行政权强拆房屋。强拆案件涉及利益重大、矛盾尖锐,既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司法审查的难点。强拆案件行为合法与否的实体裁判并不难,难在法院能否确认强拆无效、怎么理解强拆的内容、如何认定适格的被告、强拆案件起诉期限如何适用等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违法建设强拆交织混合进行,强拆行为作出主体多元复杂,发生的强拆纠纷最为典型。本文以此为例,分析探讨强拆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一、法院能否确认强拆无效
新行政诉讼法增设了确认无效判决,但未限制行政行为的类型。强拆仍系行政行为,似乎也可判决确认无效。然而常见的是确认违法之诉,鲜有无效方面的裁判。确认无效之诉中,经审查符合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则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原告为规避起诉期限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法院则困惑于能否裁判。笔者认为,强拆行为不能成为无效之诉判决的对象。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确认无效之诉中的行为应指行政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因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而不应具有公定力,也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才需要法院宣判无效。事实行为不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作出即产生事实效果,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行为救济上也就不需要宣判无效。
其次,对事实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已足以满足权利救济的需要,谈不上需要深入评价行为的无效。事实行为的后果客观存在,行政机关不能通过撤销或变更恢复到行为之前的状态。强拆造成的房屋灭失的事实效果,法院进行合法性评价即能实现诉讼目的,再确认无效也无济于事。
最后,事实行为不存在判决违法与判决无效相互转换的关系,也就不可以判决无效。行诉解释确立了撤销之诉与无效之诉相互转换的关系,法院可依职权选择判决方式。司法解释对违法之诉能否转换为无效之诉未作规定。法院在强拆行为违法之诉的案件中,不可以也不能在审查后作出确认强拆无效的判决。
综上,强拆系事实行为的属性,可以成为违法之诉的判决对象,但并不适用于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因此,相对人提起诉讼仍受起诉期限的制约,其确认强拆无效的诉请,实质是选择了一个不恰当的诉讼类型。法院可以参照行诉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释明后依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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