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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军: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重构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793人看过


法律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民事侵权责任归责的重要要件之一,在行政责任的归责中,它也占据一定地位。刑法因果关系指的是实行行为同法益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实行行为不仅应当是符合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而且是侵害了某种法益,引发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的“类型性”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包括真正的不作为与不真正的不作为;既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而法益损害结果既包括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也包括“现实危险状态”;既可能是有形的结果如致人死亡或者财产损失,也可能是无形的结果如对商誉的损害;既可能是基本结果,也可能是加重结果。在实害犯与结果犯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司法中能够将某一损害结果归因于某一行为的基础。“行为与犯罪要件的危险发生没有联系的,不因其结果而予以处罚。”“如果决定犯罪成立的损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不是由某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该人不得因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受到处罚。”可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案定罪与量刑中都居于重要地位。


但刑法因果关系无法自动证立,而需要在司法过程中进行证明。通过对现行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的现状考察可发现:司法实践中,因背离刑法因果关系基本原理而导致的刑事错案时有发生。如,超越规范保护目的认定法益,错误地将“不幸”理解为“不法”进而导致不当归因;将必然原因视为判定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不当排除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非必然原因;只承认“直接因果关系”,将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诱因”等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错误理解了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将原因竞合视为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因素;未正确理解“合法替代”理论或“因果偏离”理论而错误归因,等等。而从理论角度来看,则存在着部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或支撑的情形。如,有学者提出“相当因果关系可以充当一般因果关系理论,来完成一般性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任务”之主张,但对案例的检索则发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直接以“相当因果关系”作为证明标准的案例实际上非常之少;而从域外引入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至少到目前为止,尚未被刑事裁判文书援用。上述情形表明,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的理论和实践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


本文将力图揭示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中存在的理论和实践背离之困境,分析这种背离的深层原因,探索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协同改进与完善的路径,以有效消解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与司法证明实践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从而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寻找客观的裁判标准,以保障同案同判,捍卫法制统一。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构造


1.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表达


我国刑法分则主要使用“致使”“造成”“引起”“因而发生”“致人重伤”“造成死亡”等关联词来描述实行行为与法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表达上有以下五种变形:


其一,故意行为/过失行为—损害结果。(1)故意行为—损害结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1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的规定,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等的规定,都内涵了“故意行为—损害结果”的因果模式。(2)过失行为—损害结果。如《刑法》第167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的规定,《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的规定,均构造了“过失行为—损害结果”的因果模式。(3)故意行为/过失行为—损害结果。如《刑法》第324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行为、过失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因果模式。(4)故意行为为原则,过失行为为例外—损害结果的因果模式。


其二,违反义务—作为/不作为的实行行为—损害结果。只要行为客观上违反了法定义务或职责,且造成了损害结果,即推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1)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结果。又可分为:①违反法定义务—作为行为—结果;②特定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如《刑法》第331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的规定,以及《刑法》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的规定,均推定特定主体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成立。③未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不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0条第2款规定的“负有法定阻止义务而不阻止结果发生的,等同于造成结果”;《西班牙刑法典》第11条规定的“当事人依法律规定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但因过失未能避免造成法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和过失罪”;我国《刑法》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均构造了因果推定。(2)未履行先行行为导致的义务—不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如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即为此一类型因果关系的典型。


其三,实行行为—介入行为(原因)—损害结果。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4条规定,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致使他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以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均构造了介入被害人行为进而导致伤亡后果情形下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


其四,独立竞合行为—损害结果。如《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1988)》第19条“同时或先后的独立行为竞合,无法判明孰为结果之发生之原因行为的,各行为均以未遂犯处罚”之规定,将无法判明具体原因情形下的独立竞合行为均视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其五,可客观归责的实行行为—损害结果。如《日本刑法典(1907)》第206条“当发生前两条的犯罪时,在现场助势的,虽然没有亲手伤害他人,也应处……”之规定,确认了制造或者加大法益危险的行为与法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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