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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夫妻债务分配的思考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623人看过


债权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仅会因为对“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行为”的选取而形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而且还会因为对被告的选择而生成不同的诉讼形态,即单一诉讼(包括夫妻一方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别。在“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行为”标准被满足进而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在连带债务中仅起诉夫妻一方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不过,仅起诉夫妻一方意味着可执行财产的减少以及执行不能的风险。因此,司法实践中不乏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情形。除了连带责任,夫妻共同债务还可能形成共同债务与按份责任,这使债权人必须同时或先后起诉夫妻双方才能满足其合同目的或经济利益。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债权人在获得对夫妻一方的胜诉给付判决后,是否还可诉请夫妻另一方承担尚未被清偿的债务。对上述问题同样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交叉的视角予以解决。从实体法层面分析,《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在部分责任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前,债权人对其他责任人的连带债权依旧存在。仅因为债权人在前诉中的诉讼选择就否定其对其他责任人的实体请求权,上述做法并不存在实体法上的正当性。而从诉讼法层面观察,这涉及前诉的既判力对后诉的遮断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和《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业已确立判断标准,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上矛盾。由于债权人诉请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后诉与前诉不存在相同当事人,且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也并不实质相同,因此并不受前诉生效判决的遮断。是故,债权人理应被准许通过后诉请求夫妻另一方继续清偿债务。

而当债权人以“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为根据诉请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时,可能会在民事诉讼理论上遇到若干障碍。一方面,因为仅是夫妻一方作出意思表示,相关证据也仅指向夫妻一方,此时以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可能会认定夫妻另一方并非适格被告。不过,这并非是民事诉讼法固有之问题,而是法官超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第2有明确的被告之法定要求,而与第1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做同质化处理的结果。为了使债权人可以借助夫妻共同生活标准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宜坚持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法定起诉条件。另一方面,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对连带责任共同诉讼类型的认识正经历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向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转变。不过,以连带责任的实体权利构造为标准,债权人要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类型为普通共同诉讼,这也更能切合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具体走向,即当法官认为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夫妻共同行为”时,理应判决驳回债权人对非举债方的诉讼请求,而以夫妻个人债务为据判决债权人对举债方的给付之诉胜诉。

三、夫妻债务的“证明难”与类型转化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三种主要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然而,以诉讼法角度观之,上述三种类型或仅生成两类诉讼标的。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视为法律上事实推定而不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将有助于在实体法上化解家事代理权的弊端和风险,并在诉讼法上更有利于债权保护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债权人诉请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中,以债权人是否能够成功证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诉讼结果可能分别走向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由于我国法采传统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债权人还可能根据夫妻共同行为请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上述分类在实体法上是明确的,但在诉讼实践中却可能因为事实认定和证据调查而存在转换可能,即两类夫妻共同债务之间以及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间的转换。上述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区别也使夫妻个人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被寄希望于部分发挥夫妻共同债务的功能,尤其是当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客观上夫妻确实因为一方举债而共同受益时,债权人针对举债方的胜诉给付判决可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便成为两难问题。如坚持只能用债务人名下的个人财产清偿,则可能使夫妻共同财产不正当地成为规避债务的“避风港”;如从共同受益角度出发,认为应扩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份额甚至全部共同财产,则又会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障和维系造成致命打击。其实,应首先厘清上述两难问题产生的诉讼法原因,之后才可能作出正确判定。最关键的是澄清“夫妻共同生活”证明难题的产生原因并提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

虽然我国《婚姻法》早在1950年就确立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但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却存在较大困难。由此才使夫妻共同生活标准走向婚内推定标准,进而带来了从债权人全输到非举债方全输的戏剧化结果,并导致两种价值取向的直接对立。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不同于《民法典》第985条不当得利诉讼中没有法律根据和第1079条第2款离婚诉讼中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后两者的证明难是因为该构成要件要素的评价性致使具体生活事实存在涵摄困难。而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困难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内部性和隐秘性,举债使用状况并不在债权人的控制范围之内。此时要求债权人负责说明资金使用情况显然不合理。然而,这是否就意味债权人不应承担证明责任,此即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存在较大分歧的环节。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实体法律规范为标准,这被称为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说。据此,实体请求权规范首先被划分为基础规范和反对规范两大类,而反对规范进一步被划分为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受限三个子类。在法律规范分类体系中,基础规范也被称为权利产生规范,即规定权利产生条件的实体规范。以此为标准,《民法典》第1064条中的夫妻债务规定均为基础规范。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是家庭法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

虽然“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可以被看作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构成要件,但其内部性和隐秘性使债权人无法洞悉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既然如此,证明责任倒置是否能够破解上述难题?既然债权人并不控制资金的走向,那么让夫妻或其中一方对此进行反面本证,即证明资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似乎是上述逻辑的自然延伸。然而,证明责任倒置并非缓解证明困难的良方,这已在由“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向“婚内推定”标准转换进而实质上倒置证明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体现。由于证明责任倒置是一般性和抽象性的,而证明困难却因案因人而异,由此催生出债权人与举债方恶意串通损害非举债方合法权益的严重社会问题。“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并没能真正堵住漏洞,即证明责任由哪一方负担,哪一方就在结果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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