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未成年人检察处,加快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专业化进程。与成年司法不同,未成年人司法秉承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其核心更关注“人”,而非“案件”。未成年人一旦被贴上犯罪人标签、受到少年司法处理,后续就可能会导致更多或更严重的越轨行为。因此,科学判断和评估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是分流转处、监督观护涉罪未成年人,实现精准帮教的核心与关键。然而实践中,用以评定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社会调查报告,在不同地区操作标准和程序存在很大差异,发展适用状况参差不齐,难以充分发挥其评估效用。理论研究者虽提出了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方法,但对评估要素的确立及其相关性验证还难以形成共识。 在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构建中,最核心和基础的工作就是评估要素的选定。这项工作的完成,更多地依赖于定量的、经验性研究方法的运用。为此,我们以国内学者的相关实证数据为分析基础,结合司法实务中社会调查报告的有关内容,对涉及到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要素进行整合筛选:一方面,梳理出相关性已被我国学者多次检验证明的评估要素,将其纳入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另一方面,找出相关性研究存在争议或结论不一致的评估要素,比较分析不同结论背后检验方法和数据样本的差异性。此外,对相关性仍停留在理论思辨或意识形态阶段的评估要素,我们也逐一分析列明,希冀后续通过同仁们的共同努力,能用更详实的数据材料对其相关性加以验证。我们的初衷是尽量使用现有学者已经反复检验的评估要素,不刻意标新立异,但也不轻信未经实证检验的主流观念或个人体验,以避免评估要素选取中可能存在的误导和偏见。
确立人身危险性评估要素,必须对人身危险性进行操作化定义,界定好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我国刑法学界对两者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内在要素,是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应分而论之,人身危险性不属于社会危害性的下位概念。对此,我们认为必须客观地看待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区别在于,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是否会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其评估是对行为人再犯风险的一种预测,具有不确定性,针对的是行为人。而社会危害性是对现实已经存在的犯罪行为进行客观法律评价,具有确定性,针对的是行为。联系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表现,既体现了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也反映了其反社会性的个性特征,表现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个人的个性特征如果不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我们就无从知道、理解和分析。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最明显的表现莫过于通过犯罪行为所表现出的个性”。因此,对行为人是否再次犯罪的预测,不能脱离其以往现实的行为表现,尤其是以往犯罪行为的考察。
简言之,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关注犯罪行为,前者关注行为的现实社会危害,侧重于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后者通过关注行为推测其再犯可能性,侧重于矫正预防。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需要社会危害性予以辅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考察行为人人格形成的重要内容,不能脱离犯罪行为确定其人身危险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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