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了撤销权消灭制度
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民法典除以三种撤销权消灭的情形补充、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制度外,其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意义更为重大,更有利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更有利于司法和仲裁。撤销权,犹如时刻悬在对方当事人头上的、随时可能落下的利剑,对对方当事人形成巨大“威胁”,而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和“行为终止之日”的事实认定往往争议剧烈、难以确定,如果不规定撤销权的消灭期限,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因此,规定一个客观的撤销权消灭期限,就显得十分科学和必要。
撤销权消灭制度,极大地补充、完善了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由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通常是明确的、争议不大的,因此一般也是不难认定的,且由于“五年”是客观、不变、明确的期间,对其认定更为容易;又由于明确撤销权人撤销权消灭的同时,对方当事人即享有对该民事法律行为即享有否定撤销请求权的权利,从而既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保护了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又有利于及时了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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