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了违约、侵权选择权制度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明确,在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的两种行为“竞合”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某自然人乘坐公交车,该公交车驾驶员在车门尚未关好时即启动车辆并转弯,致该自然人被摔出车外受伤、致残,该自然人有权就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请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赋予当事人享有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权利,有利于更充分地保护守约方、受损害方的民事权益。本条制度原来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现在“上升”至民法典总则编,不仅安排更为科学合理,有理由相信这一“选择权”制度将更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其效用,并将极大地扩大其适用范围。
从立法技术看,由于违约、侵权竞合的选择权制度,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类不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将其规定在民法典分则的任何一编中都是不科学的。民法典将这一制度规定在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正确处理了两种法律责任的关系,不仅是科学的、必要的,也明显提高了立法质量。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全面、准确理解民法典关于“选择权”制度的规定。民法典不仅总则编对竞合行为规定了选择权制度,而且根据民法典分则规定,在某些情形下权利人对竞合行为不仅享有选择权,而且还可以享有既追究违约责任又追究侵权责任“双管齐下”的权利,即同时对违约、侵权二者行使请求权。例如在“第四编人格权”中,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条规定,受损害方享有的就不仅仅是“选择权”,而是“双管齐下”的权利,既有权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又有权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我国以往法律的突破,体现了对民事主体权利的更充分、更全面、更完善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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