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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船舶优先权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0年10月09日|分类:海事海商 |536人看过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 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 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 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 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 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 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 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 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 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 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 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 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 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 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 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 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 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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