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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执行侵犯债权(下)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558人看过


《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侵害债权的司法赔偿责任。这与原《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侵害债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关。《民法典》第1165条也规定的是“民事权益”,也没有十分明确规定“债权”。在理解《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的侵害“财产权”中是否包括债权,与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的情形相同,见解不一。《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对债权是否为侵权客体的不同看法,也是同样如此。可见,这两个问题的性质是一样的。

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债权是侵权责任保护范围,有关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定的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率先作出明确规定,确认在执行程序中,错误执行债权造成债权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债权人以及债权受让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其率先确认了债权侵权责任的现实性和确定性,其具有的重要理论意义和司法实践价值,不仅对错误执行债权的司法赔偿责任确立了标准,也为民事审判解决债权保护的司法实践起到了引领作用,甚至对后者的借鉴价值更为重大。

在我看来,列举侵权责任保护的权利中,没有明确规定债权,其立法本意并非否定侵权责任对债权的保护,而是避免导致对债权以侵权责任予以保护发生误解。但是,由此却引发争论,即对债权是否为侵权责任保护客体众说纷纭。在国家赔偿问题上,也同样造成了影响,以至于形成错误执行债权造成被执行人债权损害应否承担司法赔偿责任的不同意见争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等其他投资性权利,这些民事权益都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在民事领域如此,在国家赔偿领域也是如此。

因此,债权包括在《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的“财产权”范围内,是毫无疑问的。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错误执行侵害债权的司法赔偿责任,就使这个问题得到了确定的回答,消除了不必要的争论,都统一了见解。同样,借鉴于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同样能够确认《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应当如此解释。

所以,我特别赞赏这一解释对国家赔偿责任保护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债权的规定,其重要价值之一,就是为正确理解《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债权,债权是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民法实体法的理解和适用提供了借鉴。

(原题为: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保护债权的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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