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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执行侵犯债权(上)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718人看过


据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我们注意到,前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

民法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这一规定首次明文肯定债权是侵权责任保护范围,对于保护债权特别是被执行人的债权具有重要价值。

在杨立新看来,针对“债权究竟是不是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这一问题,学界判断不一,在法律适用上甚至还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他认为,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率先确认了债权侵权责任的现实性和确定性,这不仅对错误执行债权的司法赔偿责任确立了标准,也为民事审判解决债权保护的司法实践起到引领作用。

以下为杨立新教授供稿:

作为民法专家,我对这一司法解释最感兴趣的是其中两个条文:一是第3条规定:“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这进一步丰富了债权转让的规则,对于国家赔偿也是适用的。二是第17条规定:“错误执行侵害债权的,。”这对保护债权特别是被执行人的债权具有重要价值。本文对后者在民法实体法上的价值做一个简单的评述。

债权究竟是不是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其实答案是在《民法典》第1164条的“民事权益”范围之中的,债权既然是“民事权益”中的内容,那就当然是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了七种民事权利类型,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也包括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益。既然这些权利和利益都是民事权益,当然就在第1164条规定的范围中,债权是民事权益,不可能不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

然而,在对《民法典》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理解中,却出现一种否定侵权责任保护债权的说法,认为债权不在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之内,不能认定侵害债权为侵权责任。这种说法不仅在一些学者中存在,就是在适用法律的法官中也有不小的市场,甚至形成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反对债权是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是债权要由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保护,不能用侵权责任保护。

这种说法的错误之处,是混淆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保护债权的分工。违约责任保护债权,焦点在于债务人一方违反债务,债权人可以违约责任追究债务人的责任,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第三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合法债权的侵害,债权人无法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保护自己,只能求助于侵权责任,向侵害自己债权的第三人追究其侵权责任,使自己受到侵害的债权得到救济,保护自己的债权。这里的责任分野就是这么清晰和明确,可是,就是有不同见解,致使在债权是否为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问题上,罩上了迷雾,分不清是非。

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7条的重要价值,就在于第一次以法律解释的方式,明文肯定债权是侵权责任保护范围,拨开了侵害债权侵权责任上的迷雾,确认债权是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正确阐释了《民法典》第1164条的内涵。

也就是说,错误执行行为侵害了债权,是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债权采取了错误的执行行为,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造成了被执行人的债权损害。对此,应当对被执行人以及被执行债权的受让人予以国家赔偿救济,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所以,侵害债权就是侵权行为,只不过错误执行侵害债权的行为人是法院的执行机构,对于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的债权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也是侵权责任,因而证成了债权同样依赖于侵权责任保护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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