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7月13日,甲某与乙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某向甲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2%。如逾期还款,乙某应承担甲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赔偿甲某损失。2019年9月6日,乙某与甲某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履行后,因乙某逾期未还款3266004.47元,甲某遂向法院起诉,并在胜诉后申请执行,法院查到乙某名下有数套房产,但已被其他多个法院轮候查封。同时,据甲某了解及律师调查,乙某对外欠款近上亿元。后通过甲某及律师多方努力,获知乙某名下尚有一处房产正在某地法院拍卖,甲某遂通过执行法院向该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分配该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乙某的该处房产成功拍卖并扣除税款及担保债权外,尚有600余万款项可供执行分配,此时仅有甲某和另一普通债权人丙某参与分配,丙为首封债权人。根据两个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出具了执行分配方案书,其认为丙某对涉案房产为首轮查封,并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首封债权人可以适当多分20%的份额,剩余款项按照债权金额比例进行分配。
以上案件为笔者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笔者在查阅了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并未发现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因此,在向法院递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的同时,笔者不禁思考,该法院的做法究竟是否有法可依?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系普遍现象?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相关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多个债权人均为普通债权,对同一债务人(即同一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时,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 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时,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
根据以上规定,无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上述规定虽未明确“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这一前置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均以“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为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北京市高院作了明确解答,故适用该情形时,不需要明确区分被执行人的具体身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三类主体在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金钱给付内容的普通债权分配均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二)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1],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普通债权,被执行人为公民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