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定主体作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特定期限内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了管理人和债权人在不同情形下的撤销权,即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相较于民法上的撤销权,在行权规则上多有类似,破产撤销权实质上是民法上的撤销权在破产程序的延伸适用。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多为管理人,但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怠于行使撤销权时,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起诉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权利,并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由此获得的收益纳入到债务人财产,用于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扎紧了权利保护的篱笆;债权人会议违法作出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撤销权,要求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由此可见,破产撤销权的正确行使,对于纠正那些业已形成的对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处置行为,增加债务人财产,提高债权清偿率,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从一则破产撤销权纠纷判例展开,在管理人知道存在或可能存在可撤销情形下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有权径行行使破产撤销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债务人财产不当处置行为,并要求相对方履行义务,获得收益归入债务人财产。
一、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下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从一则破产撤销权纠纷判例展开
案例索引
(2017)冀11民终2126号
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8日,阜城县法院裁定受理福原公司破产案,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在2012年9月16日核销了对第三人王玉丰的应收账款,减少了公司相应的利润,该核销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但管理人一直未行使撤销权,未主张撤销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放弃债权的行为。德隆公司作为福原公司破产案债权人,向阜城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福原公司放弃对第三人应收账款的行为,第三人向福原公司清偿债权并归入破产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管理人对符合撤销情形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破产撤销权原则上只能由管理人以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行使,债权人不得自行主张行使破产撤销权,但在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要求福原公司管理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阜城县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放弃债权的行为,并向第三人王玉丰追偿上述债权并归入破产财产。
德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衡水中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德隆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径行行使撤销权,并要求第三人债务履行。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一审法院判令福原公司管理人通过诉讼程序撤销放弃债权行为以及追回债权并归入破产企业财产,并无明显不当;2.第三人是否应归还破产企业放弃的款项,该款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应结合专项审计报告,各方举证质证后才能最终确定,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对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等规定的对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不当处分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行为,并要求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履行债务,如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有权径行行使破产撤销权,要求撤销该行为,并要求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履行债务,所得利益归入债务人财产。
本案中,福原公司管理人对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放弃债权行为,未行使破产撤销权,德隆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径行行使破产撤销权,起诉要求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行为,并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并归入破产财产。因此,笔者认为该案的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1. 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债权人有权利径行行使破产撤销权,而非必须通过管理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