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再有冤抑,方准来京呈诉。传统司法中,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对案件均可上控。其中,相当一部分上控人是受害人及其亲属。清末法制改革取法大陆法系,采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诉讼由检察厅提起,受害人及其亲属对于审判结果不服只能通过检察厅提起上诉。检察制度排除了被害人在一审(自诉案件除外)程序中的诉讼权和在上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这一点和我国传统法律规定及民众的一般社会心理相差较大。民众对于只能由检察官代表被害人提起上诉的制度,十分不适应。民初刑诉学者徐朝阳对此颇有微言:“惟值此注重民权时代,举凡被害者均须先向检察官告诉,苟未经检察官起诉者,即不得受法院正式之裁判,揆诸保护人民法益之本旨,容有未周。”直至今日,是否应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问题仍然存有争论。现实社会中当被害人无法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国家力量实现自己的利益和要求时,则可能求诸上访、私力解决等法律外手段。法律外手段的频繁使用,会消解司法权威性,降低司法公信力。
我是武汉刑事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刑事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