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合意式刑事诉讼行为进行不同的分类。首先,根据达成合意的诉讼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被追诉人与控诉机关达成的合意。从我国的法律规定看,当事人和解就属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个别学者所主张的“私力合作模式”,也属于这种合意。在公诉案件中,虽然被害人也属于控诉方,但由于主导控诉的是检察机关,被害人只是辅助性的控诉人,所以,如果被追诉人只是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合意,而没有与公诉机关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对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就没有决定性的意义,其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不会产生关键性影响。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只有经过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认可,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追诉人与控诉机关达成的合意,被有的学者称为“公力合作模式”。这种合意是最主要的合意类型,它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会产生关键性影响。
比如,被追诉人与公诉机关达成的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合意,不仅能使被追诉人得到从宽处理,还可以使案件的审理程序大大简化、审理时间大大缩短。其次,根据合意式刑事诉讼行为的内容,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追究方面的合意、损害赔偿方面的合意以及程序适用方面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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