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式刑事诉讼行为即刑事诉讼中的合意行为,是指因被追诉人的承认而使控辩双方就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事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合意式刑事诉讼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表现出来的自觉行为,它被刑事诉讼规范确认后才会发生法律效力。
作为多方法律行为,合意式刑事诉讼行为以被追诉人对控诉方某个诉讼行为或诉讼主张的承认而达成,所以承认是达成合意的关键因素。一般来说,控诉方的诉讼行为、诉讼主张在先,被追诉人的承认在后。特殊情况下,承认也可能先于控诉方的诉讼行为、诉讼主张。比如,自首就是被追诉人的承认先于控诉方的诉讼行为、诉讼主张。先于控诉方诉讼行为、诉讼主张的承认,一般是概括或笼统的承认,而非明确且具体的承认。这种承认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但还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因为作为合意式刑事诉讼行为关键构成要素的承认,应当是明确且具体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被追诉人在诉讼开始前作了概括的承认,在达成合意时,也必须作出明确具体的承认,否则合意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追诉人的承认必须具备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这是讨论合意式刑事诉讼行为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承认犯罪或者愿意接受控诉方的量刑建议,其动机是复杂的,有的是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是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无法抵赖,也有的是为了争取一个对己有利的诉讼结果。不论出于何种动机,承认都应当具有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所谓承认的真实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承认具有证据依据和事实基础,不是被追诉人在主观认识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所谓承认的自愿性,是指被追诉人的承认完全基于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没有受到任何外力的威胁、引诱或者强迫。所谓承认的合法性,是指被追诉人的承认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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