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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式刑事诉讼”的名称辨析(二)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506人看过

均认为这种刑事诉讼形式具有“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和“控辩双方就犯罪指控达成一致”这两个主要特征。只是对于“合作性司法”“合作式诉讼”这些名称,笔者有不同意见。所谓合作,是指“社会互动的一种方式。参与者须具有共同的目标、相近的认识、协调的互动、一定的信用,才能使合作达到预期效果。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即使控辩双方就某些甚至全部争议达成合意,他们在诉讼中所处的立场仍然是对立的。他们的行为没有共同性,目的也没有一致性,他们达成合意也不是通过联合行动。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从不同立场出发进行商谈,不属于合作式协商,而是对立式谈判。谈判的结果是达成合意,但这不是合作的结果,而是对立中妥协的结果。所以,用“合作”为这种刑事诉讼形式命名,是不妥当的。

其次,用“协商”来概括这种刑事诉讼形式不能反映其本质属性。魏晓娜对中外“协商性刑事司法”作了比较系统的介绍和分析。她认为“协商性刑事司法,是在刑事诉讼中避免正式审判程序、通过协商解决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的统称”。笔者认为,用“协商”来概括这种刑事诉讼形式也是不准确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给“协商”下的定义是:“协商意指就已经发生争端或者可能发生争端的事项,双方当事人为了达成协议而自愿进行的对话、交流或交易过程。”本文讨论的这种刑事诉讼形式,其重点不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达成协议而自愿进行的对话、交流或交易过程”,而是达成合意后案件的处理方式。协商只是达成合意的手段,合意才是这种刑事诉讼形式的存在基础。

我是武汉刑事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刑事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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