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琪琦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刑事法上的合规激励(二)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10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663人看过

适度引入企业暂缓起诉制度,构建企业犯罪案件多元化程序处理机制。尽管全国范围内多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以合规换取不起诉”制度,但深受起诉法定主义的影响,企业不起诉案件范围相对有限,仅限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为了进一步丰富企业犯罪案件多元化程序处理机制,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将企业暂缓起诉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中国和美国刑事实体法上的组织体归责模式不同,企业暂缓起诉制度承担的功能存在差异。在我国,实体法上合规的出罪功能决定了对程序上的激励机制不必过分依赖,因而引入企业暂缓起诉制度应当是有限度的。与此同时,我们可以充分挖掘现有的程序资源,将合规激励与现有程序机制进行制度嫁接。例如,运用法定、酌定、存疑或者特殊不起诉制度,附加完善合规计划的检察建议,以替代暂缓起诉制度的合规激励功能。以美国为代表的外国法也在做这种尝试。

反向激励。这是指不实施合规计划可以成为从重的根据。更重要的是,构成犯罪的企业应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合规计划的作用机理,即“胡萝卜”政策只有与“大棒”政策相互配合,合规计划才能真正起效。“处罚愈严厉,愈可能促进企业合作。”此处的“严厉”不仅指刑罚量的足额供给,还包括刑罚的及时性。刑罚量的足额供给涉及的是立法上法定刑的设置,即通过升高法定刑,为合规创造足够的激励空间。

我是武汉刑事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刑事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