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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国交通事故案二审代理词

作者:李永尤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4日分类:交通事故浏览:1318次举报

代  理  词

案情摘要:受害人陈X鹏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焦点有二:一、根据交警部门收集的证据,事故有两个版本:1、是陈X鹏爬车并在跳车时不慎跌倒死亡;2、是陈X鹏被车辆撞倒并不幸身亡的。阳江律师李永尤认为该两事故的证据均较充分,而且哪种证据均不占绝对优势,交警部门应当认定事实无法查清。但遗憾的是,交警部门采纳了第一事故版本并认定陈X鹏负事故主要责任。二、是陈X鹏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如果按车上人员,则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下是本案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陈X国、陆X梅的委托,李永尤律师作为陈X国、陆X梅诉杨X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和覃X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说,是否应当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如果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正确,则其划分责任是否正确? 3、如果车辆经过改装,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赔偿?4、陈X鹏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5、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X鹏的死亡赔偿金?就以上争议焦点,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它作出的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法庭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的证据材料,认定由覃X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交警部门认定陈X鹏爬车并不慎跌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交警的调查材料,本案有两种可能事故发生经过,各种事故经过、所收集的证据以及证据的争议情况如下:

1、认定受害人陈X鹏是爬车并跳车受伤的事故经过、证据以及当事人争议如下:

1报警人郑X珠证言。内容:我看见一辆货车经过,一小孩从该车车尾部跳车后后脑着地,货车继续前行。

代理人认为:根据法医解剖意见,陈X鹏是因后脑损伤而致命的。人在向前开的车上跳下时,由于物理学惯性的作用,人是向前俯冲而不可能是向后跌倒。因此,如果陈X鹏是从车上跳下,那么伤害最严重的部位只能是身体前面,这些伤害往往是全面的,而不会仅仅是身体左侧,当然更不可能伤到后脑。如果陈X鹏在跳车俯冲后再翻转,那么由于有手或者身体其它部位的缓冲同样也不会严重伤害后脑致死。因此,郑X珠的证言由于违反自然规律和人们日常经验而不应当采纳。

车方(含人保公司,下同):报警人的证言是真实的,应当采纳。

2司机覃X才的证言。内容:我听我同事业子讲有群众看见对方小男孩是爬上我车后面之后跳车跌倒的。

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覃X才的同事不能提供群众本人让交警进一步核实;而且如前所述,从车上跳下只会伤害身前部位而不会伤及后脑致死,因此不应当采纳。

车方:对真实性确认。

3小卖部老板的证言。内容:看见有三个小学生爬车,其中一个爬上车。

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军记小卖部距案发地有很长一段距离,没有证据证明爬车的学生是陈X鹏,无法排除当时是其它学生爬车。另外,交警部门没有将陈X鹏的相片交证人辨认,以确认爬车之人是陈X鹏,故该证据没有关联性。

车方:真实性确认。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报警称:……有一辆货车撞倒行人,行人受伤。

代理人认为:从报警记录知,郑X珠报警时陈述的事实是货车撞倒行人,而不是行人爬车并跳车跌伤!显然,行人和爬车,撞倒和跳车跌伤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因为郑X珠报警时是事故刚刚发生之时,此时她受外界影响最小,因而她报警时的陈述往往是最真实的;相反,郑X珠在交警处做笔录时往往会受其它影响导致她的陈述不尽不实。故该证据证明陈X鹏不是爬车然后跳车跌伤,恰恰相反,它证明陈X鹏是正常行走时被货车撞伤的。

从以上分析可见,证明陈X鹏是爬车并跳下的证言由于违反自然规律,是不真实的。而交警部门正是认识到跳车伤及后脑并不符合常理,而对陈X鹏是跳车的事实经过不予采纳,同时结合陈X鹏受伤部位,直接推定陈X鹏是不慎从车尾跌下受伤的。显然,交警部门没有证据证明陈X鹏是从车尾不慎跌下,该事故认定更加不能采纳。

2、认定陈X鹏正常行走时被肇事车辆撞倒的事故经过及各证据分析如下

1目击证人陈X开证言:车辆后尾箱撞到小男孩;并且陈X开将陈X鹏抱到路边后追上车告诉覃X才他的车撞到人。

证人陈X开陈述的事故经过也得到司机覃X才和他送货同事的证实,是可信的。

2司机覃X才及同事证言:有人(指陈X开)对我说我的车撞到人,然后抱受伤的男孩到医院救治。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记载内容与陈X开的陈述相吻合,它完全证明陈X开陈述是真实的。从郑X珠报警时和到交警做记录时的不同陈述,无法排除郑X珠受其它影响而向交警提供了虚假的证言。

4法医解剖结论:陈X鹏左侧眼、左肘、腰部受伤,而致命伤是后脑。如前所述,如果陈X鹏是跳车受伤,则伤害最严重的部位只能是身体前面而不是后脑,如果是不慎跌落,虽然伤害最重的是后脑,但如果出现翻转,则伤害前面时往往是全面的,而仅仅对身体左侧伤害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同时,如果陈X鹏是跳车受伤,那么他的身体前面部位的伤害往往是全面的,而不会仅仅只是左侧,特别是他的下肢并没有受到擦伤!而从陈X鹏受伤的部位看,陈X鹏靠右正常行走时被车辆撞击身体左边,从而伤及后脑和身体左侧的可能性更大。这间接证明陈X开的陈述是正确的。

从以上分析可见,覃X才及同事的证言,郑X珠报警的陈述和解剖结论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证明陈X开陈述的事故经过是真实的,即陈X鹏是被货车撞倒。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陈X鹏爬车并不慎跌下的事故经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采纳。

(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当不予采纳,请法庭根据交警调查得到的事实,依法认定由覃X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本案而言,受害人陈X鹏是爬车并在跳车时受伤还是在正常行走时被车辆撞伤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根据以上分析,交警部门认定陈X鹏爬车并不慎跌下受伤的事故经过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同时它划分的责任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从前面分析可知,认定陈X鹏正常行走时被车辆撞倒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采纳。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方的陈X鹏有过错,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认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退一步,即使法庭经审查,不采纳陈X鹏是被车辆撞倒的事故经过。由于陈X鹏爬车跌落的事故经过证据不足,则本案事故经过无法查明。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陈X鹏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法庭应当直接认定陈X鹏无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由于陈X国方在本案一审阶段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陈X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案件作出判决。对交警案卷进行审查后,代理人曾要求陈X国等变更诉讼请求。但陈X国由于长期沉浸在丧子之痛而心灰意冷,同时由于本案一审久拖不判、迫于各方面压力而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这是陈X国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庭应当据此直接认定陈X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实践做法,判决机动车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二、如果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属实,则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

1、杨X礼和覃X才没有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应视为他们接受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覃X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即是说,机动车方接受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该接受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在证据法上属于自认。在本案审判阶段,杨X礼对此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在陈X国一方不同意反悔,而杨X礼又不能证明自己受到胁迫或者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接受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的情况下,请法庭对杨X礼的反悔不予采纳并径直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对案件作出判决。

2、关于交警部门认定车辆改装正确和适用法律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这方面在本案一审阶段对交警案卷进行质证、辩论以及一审判决书均已作详尽论述,在此不赘述。

三、因人保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肇事车辆存在改装,故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对陈X国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杨X礼提供的证据可知:肇事车辆在入户时就已经改装,人保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肇事车辆存在改装。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人保公司不得因肇事车辆改装而拒绝向陈X国方支付保险金。

另外,改装是在杨X礼购买本次保险之前,并非在保险期间改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18条第二款以及车上人员险条款第16条第二款“车辆在保险期间改装免责”的情形,人保据此主张免责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四、即使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属实,陈X鹏是“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陈X国方的损失承担责任。何谓“车上人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此的定义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鉴于本案位置的特殊,代理人认为陈X鹏不是车上人员而是第三者,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应限额内赔偿陈X国方的损失。

(一)从空间上看,事故发生前陈X鹏在车厢尾部的踏板上,不是车上,不属于“车上人员”。按人们通常理解,“车上”通常是指驾驶室和车厢内相对封闭的空间。就象房屋门口的走廊属于房屋的一部分那样,没有人认为处在走廊就是处于房屋内。同样,车厢尾部的踏板是车的附属设施,没有人会认为车厢尾部的踏板上的空间属于 “车上”范围。因此,陈X鹏不是车上人员。

(二)从车上人员险保护对象和投保方式来看,车上也是指驾驶室和车厢内的空间,因此陈X鹏不是车上人员。相对于车外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处在驾驶室或者车厢内,受到的保护更加周全,不易受到本车的伤害或者伤害的机率和严重程度远远小于车外的第三者。这也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费和保险金远远低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和保险金的原因。另外,车上人员险是按车的座位数投保的,属于座位险。因为车的座位是在驾驶室内和车厢内,所以车上人员只能是指驾驶室和车厢内的人员。具体到本案,因为陈X鹏开始所处的位置是车厢尾部,则他受到伤害的几率远远大于处于驾驶室和车厢内的人员,因而不属于“车上人员”。

(三)从伤害的位置看,发生事故时陈X鹏处于车外,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从最高人民法院报公布的案例、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网公布的文章和案例看,我国司法实践认为,车上人员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任何人不可能永远处于车上,也不可能永远处于车下,只能以发生事故时被害人是处于车上还是车下来判断:处于车上则是车上人员,处于车下即是第三者。就本案而言,陈X鹏是在车外受到伤害,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他一直处于车上,那么他肯定不会受伤,因此,应当认定陈X鹏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

另外,从代理人提供的文章和案例看,相关案例中的争议之人是司机和乘客,在开始属于车上人员,是毫无争议的,但在发生事故时由于身处车外而认定为 “第三者”。举重以明轻,在本案,陈X鹏更加应当认定为“第三者”。相关文章和案例请参考上诉状的所附的案例和材料。

(四)根据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陈X鹏不是“车上人员”。根据以上分析, 对“车上人员”可根据不同的划分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如果法庭认为以上的解释都成立,则存在争议时,法庭应当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按不利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作出解释,即采纳代理人的解释,认定陈X鹏属于第三者。

五、陈X鹏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X鹏是未成年人,常年跟随母亲陆X梅在城镇学习、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按当前司法实践做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代理人:李永尤律师

附:相关法院案例。

最高院公报案例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郑克宝。
  被告:徐伟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代表人:朱新明,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郑克宝因与被告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兴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郑克宝诉称: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浙EBl662的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由于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勘察,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 63天,发生医疗费64 991.05元、交通费 167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涉案浙EBl662大型汽车属被告徐伟良所有,徐伟良于2005年1月1日为该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徐伟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当依照其与徐伟良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除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以外,两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误工费8608元、护理费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伤残赔偿金121 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 737.5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伟良与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2 874.55元(由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伟良负担),并由徐伟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
  原告郑克宝提交以下证据:(证据部分略……)。
  被告徐伟良辩称: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人已为涉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应由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金额500 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对原告郑克宝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及维修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过高,应参照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的安装、维修费用予以计算。此外,涉案交通事故系由驾驶员杨建平违规操作造成,交通管理部门也认定由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本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伟良提交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郑克宝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涉案浙EB1662汽车车外,原告被该车碾压致左上肢、脾、肝等多处受伤,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郑克宝系肇事车辆浙EB1662车上的乘客,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车上,发生事故后才将原告甩下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进行理赔。被告徐伟良为涉案肇事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在50 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部分略……)。  

长兴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质证部分略……)。  

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郑克宝乘坐车牌号为浙EB1662的大型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乘坐在车内的原告甩出车外,原告随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64 990.91元、交通费1677元。2005年10月26日,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左上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面部形成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形成疤痕十级伤残。
  原告郑克宝的左上肢截肢需安装假肢,可安装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上臂肌电假肢,该假肢价格为 26 5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维修费用为装配价的4%,总计费用需153 700元。
  涉案肇事车辆浙EBl662大型汽车系被告徐伟良所有,杨建平系被告徐伟良聘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良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郑克宝50 000元。
  2004年12月8日,被告徐伟良为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共投保3座。以上保险期间自2005年1月1日0时起至 2005年12月31日24时止。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即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限额即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人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克宝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郑克宝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碾伤,该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由谁对原告郑克宝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部分的论述,此处从略)。
  二、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问题。
  被告徐伟良与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浙EB1662大型汽车订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原告郑克宝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确系单车肇事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浙EB1662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压致伤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置身于浙EB1662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另外,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
  综上,对于原告郑克宝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徐伟良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314716.64元。
  据此,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 31日判决:
  一、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克宝各项损失合计314 716.64元;二、被告徐伟良赔偿原告郑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克宝其余的诉讼请求。
  财保长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仅以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在涉案肇事车辆之外,即认定被上诉人郑克宝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违背了郑克宝是涉案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员的客观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郑克宝被甩出肇事车辆,该事故为不可分割的一起交通事故,而非二起交通事故,郑克宝并不是在自行下车、其车上人员身份结束后在另外的交通事故中受伤。2.一审判决片面理解该保险合同条款关于第三者的规定,同时,不适用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关于“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郑克宝、徐伟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本案中,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即被上诉人郑克宝属于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郑克宝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郑克宝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导致严重伤害,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其次,被上诉人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徐伟良在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徐伟良与财保长兴支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按照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郑克宝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伤。该事故发生前,郑克宝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克宝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因此,财保长兴支公司仅以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郑克宝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第三,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郑克宝是从涉案保险车辆中被甩出,而不是从该车上离开,一审判决将甩出等同于离开,属于偷换概念,本案应当适用前述免责条款。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完全相同,即也是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该车之上的人员,除此之外不应当有其他解释。如前所述,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论郑克宝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克宝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另外,即使对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可能作出其他解释,也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财保长兴支公司的解释。因此,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
  综上,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9月1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

司机不慎驾驶摔出车外死亡 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索赔获偿

作者:赣县人民法院 廖芳瑶   发布时间:2012-06-05 11:01:01

   赣州法院网讯 2011年12月29日,死者毕某受被告邱某雇佣驾驶货车超载行驶至弯道时,车辆侧翻倒地,造成毕某摔出车外当场死亡、乘员邱某受伤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此后,毕某的近亲属开始了艰辛的求偿之路。近日,赣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这一纠纷终尘埃落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肇事货车系邱某所有,且该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死者作为肇事司机,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方提交的其与车主签订的保险条款中明确指出,“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不包括保险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如若这一观点被认定,原告的索赔将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相对的概念,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死者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虽为驾驶人员,属“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其在车外死亡,此时,其身份随着时空的变化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相对于该车其已成为“第三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因死者毕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审法官遂作出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6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审判决。

司机被甩出车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2012-11-13 11:21: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史秀永

【内容摘要】
  判断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来确定,在车上的即为“本车人员”,在车外的即为“第三者”。

[案情]
  2012年7月13日7时30分,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蒙A42283(蒙AD25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X5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150m处时,在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潘某被甩出车外,车辆翻下路东侧李某家的农田里,造成驾驶人潘某当场死亡,正在农田干活的李某受伤,农田及车载水泥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潘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及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
  潘某的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主车还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人民币,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潘某。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24日时止。事故发生后,潘某亲属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并向李某赔偿了3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免除条款的规定,以潘某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理由,向潘某亲属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无奈之下,潘某亲属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依法提起了赔偿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已向李某赔偿的3800元医疗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的司机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交强险条例》虽然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在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如果人员处于车上,或者人员正在上、下车当中,则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人员处于车外,且不存在上、下车现象,则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司乘人员与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潘某是由于车辆在下坡过程中失控而被甩出车外死亡的。车辆失控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潘某死亡、李某受伤及车辆、水泥、农田受损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结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以事故的原因加以衡量,而应当以事故的结果加以判断。如果将车辆失控确定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不仅是违法的,而且对潘某也是不公平的。具体到本案,潘某究竟是被甩出车外摔死的,还是被失控的车辆碾压、碰撞而死的,或者是被车上脱落的水泥砸击而死的,均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转变。本案的受害人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离开车体,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也不再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交强险条例》虽然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交通事故道德风险的发生,但这种限缩性解释不仅不能适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而且也有违《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适用《交强险条例》时,应当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扩大解释。
  2.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同样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尽管其没有过错,但仍然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并不附加任何条件。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不仅会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会损害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难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的驾驶人潘某虽然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及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但保险公司仍然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其毕竟不同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显然不同于自愿缴费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和扩大再保险业务,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使受害第三者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救助和权益保障。如果让受害第三者这一弱势群体,承受因驾驶人员的过错而遭受人身伤亡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这一法律后果,这不仅会违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而且也难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尽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内容与《道交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道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法律是上位法,法规是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要高于下位法,故在适用法律时,要优先适用上位法,而不能直接适用下位法。就本案而言,要优先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受害人潘某排除于第三者之外,并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拒绝赔偿。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的驾驶人潘某虽然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但是该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由公安交警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况且,保险公司在与潘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潘某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投保的机动车不符,却与其签订了相关保险合同,并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认可了潘某的违法驾驶行为,其自身的责任也是不可推卸的。另外,该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能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否则,不仅会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而且会损害受害第三人潘某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

  综上所述,本案的司机潘某虽然是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亲属因潘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人民币,并对潘某亲属赔偿李某的3800元医疗费,予以给付。  
  

李永尤律师,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阳江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现担任阳江市人民政府、阳江市星展矿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朗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阳江
  • 执业单位: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720********59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