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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惠城区XX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8月20日|2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惠州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惠城区XX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二、三项,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超限检测站委托管理协议书》虽有被上诉人应提供150吨以上的电子汽车衡的约定,但该约定系被上诉人委托管理停车场应具备的资质要求,也是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否则,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对停车场进行有效管理。原审判决认定这两台设备是被上诉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法院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二、被上诉人从未提交地磅及卸载铲车的采购发票,原审认定地磅的采购价220000元、卸载铲车的采购价188000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惠城区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上诉人惠城区XX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惠州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惠城区XX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的补助费125000元及转场车辆保管费24821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虽然《超限检测站委托管理协议书》届满,但是被上诉人为通知解除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将车辆继续交由虽然报告,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硬参照原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补助费125000元。二、被上诉人将部分车辆转到上诉人处进行保管,故该部分车辆的保管费24821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
原审原告惠州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其占用的古XX返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惠城区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建设投入损失XXX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车辆保管费379090元,逾期利息(利息以车辆保管费本金379090元为基数,从实际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补助费用3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补助费用本金325000元为基数,从实际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6日,经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古XX的使用管理权由惠州市公路管理局调整至惠州市交通运输局,具体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局的行政执法局负责。自2014年1月15日起行政执法局与XXX连续签订了十一份《超限检测站委托管理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书的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届满,《委托管理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约;2017年11月8日行政执法局送达《关于终止惠城区XX委托管理的有关事宜》的书面函件,告知对方须于2017年12月31日前自行撤离停车场;同时,要求核查“超限超载车辆卸货数量,卸货物资去向;统计场地资金投入数量及说明和附表”。经本院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2日提交了“古塘坳治超检测站投入的固定资产清单”和“有异议的车辆及停放天数、金额附表”。
另查之一,XXX称与原惠城公路管理局曾达成协议,由停车场经营者出资建设停车场,原惠城公路管理局以财政拨款的方式向停车场经营者支付建设停车场的费用。但XXX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行政执法局也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停车场建设和配套房等是执法局投资建设的。
另查之二,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乙方权利和义务,XXX受委托管理时,应提供“150吨以上的电子衡器;……配备标准的卸载机械、工具”。根据XXX提供的证据,地磅采购价为220000元、卸货铲车采购价为188000元。委托管理协议还约定,停车场委托管理的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届满,从2017年1月起行政执法局没有支付每月2.5万元的补助费;诉讼期间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8个月的补助费200000元给XXX。对合同期满后的每月2.5万元补助费,原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而提出异议。
另查之三,被告提出接收的路政部门扣留的车辆保管费,合计124190元(其中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止为50880元;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27日止为73310元);运政部门扣留的车辆保管费为254900元(2017年1月20日-2017年12月27日止)。但行政执法局对停车场的计算依据有异议,认为应支付路政部门的保管费为95910元;运政部门的保管费为45510元;其他转场及合同期满后和未原告确认的车辆保管费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之四,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承接了惠州市公路管理局对古XX的使用管理权限,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与被告共签订了十一份《超限检测站委托管理协议书》,且双方各自按协议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现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约,委托合同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将古XX交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依法应予支持。
对被告要求对停车场内的休息室、办公用房、厨房、餐厅、消防水池、围墙、围栏、大门、道路等,并购置了相关的家私、家电、办公用品等进行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单据或相关的资料;而原告认为,委托对方管理的古塘坳检测站建设早已完成,不存在需要再次投资建设;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其使用功能,乙方如在超限检测站内改扩建完善配套项目,须报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此外,被告提到停车场内配套设施,存在部分覆盖、拆建等情形,原状已不存在,因此,对该鉴定申请,本院没有采纳。
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委托方提供了地磅一台(价值220000元)、卸载铲车一台(188000元),用于经营;而对合同到期后,该部分设备如何处理,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两台设备应认定是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因此,在合同终止后,受托人应将上述地磅、铲车移交给委托人;委托人则应当支付该垫付的费用;但综合双方签订、履行协议的情况及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提供地磅、卸载工具的条款,垫付的费用不予计付利息。对被告提出的在受托管理古XX期间,根据原惠州市公路管理局、惠州市交通运输局及被答辩人的指示,为建设并完善停车场,陆续对停车场进行建设、改建、装修、维修,工程项目包括休息室、办公用房、厨房、餐厅、消防水池、围墙、围栏、大门、道路、地磅等,并购置了相关的家私、家电、办公用品、铲车等,共投资了XXX元的诉求,除地磅一台、卸载机械铲车一台,是委托合同有约定外,其他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而委托方原告提供有投入的“固定资产清单”及相应的“超限超载检测站建设工程(土方)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板房购置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超限超载检测站的报价单及付款凭证”;“超限超载检测站更新改造费用和生活配套项目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地磅安装费、维修费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超限超载检测站是执法局自行建设及维护;故被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每月25000元补助费应计至何时的问题?
原告对被告要求补助费应计至2018年1月的主张有异议,认为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计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在诉讼期间支付了8个月的补助费,共200000元;对有异议的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合计5个月的补助费,因双方在委托协议届满后未续约,原告又有异议。故被告请求支付委托协议期满后的补助费,没有合同依据。
对车辆保管费问题?
1、车辆保管费的计付时间?
根据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超限检测站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止,之后双方没续约,因此,原告主张保管费计至协议终止日有合同依据。至于运政部门扣留的违法车辆,因同属原告的下属单位,由此产生的车辆保管费,其同意核算后支付。
2、车辆保管费分路政、运政、转场保管费。
(1)委托协议约定,路政部门扣留的违法车辆由被告保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根据停车场提供的清单,路政部门扣留的车辆保管费,合计124190元(其中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止为50880元;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27日止为73310元);而原告只认可委托管理协议终止日及有放行条,以及与原告的电脑记录对应的车辆保管费,经核算,车辆保管费为95910元。
(2)根据停车场提供的清单,运政部门扣留的车辆保管费为254900元(2017年1月20日-2017年12月27日止)。但经原告核算,运政部门扣留的车辆保管费为45510元;其余应属转场至富发停车场、新恺翔停车场的车辆保管费。涉该部分保管费及原告不认可的停放车辆,原告认为该部分车辆并未要求被告保管,不应计在支付保管费的范围内。对于转场车辆保管费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受原告委托保管,又没有合同约定,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
双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建设并完善停车场陆续进行的投资,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惠城区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惠城区古XX(治理超载超限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交还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管理使用。
二、被告(反诉原告)惠城区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古XX内的称重设备(120吨地磅)一台、卸载机械铲车一台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三、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购买地磅的价款220000元;购买卸载铲车的价款188000元及补助费200000元;路政的车辆保管费95910元;运政的车辆保管费45510元,合计749420元;扣除诉讼期间支付的补助费200000元,余款549420元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惠城区XX。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城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7953.28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8003.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4500.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城区XX负担13502.53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十一份《超限检测站委托管理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了由上诉人惠州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将涉案停车场的车辆委托上诉人惠城区XX(以下简称XXX)管理,由上诉人湘惠河XXX的义务是提供地磅、卸载机械、工具以及人员6名进行管理,上诉人支付补助费,同时约定上诉人湘惠河XXX应接受执法局的管理和监督,也约定了地磅年审费用由上诉人执法局核销,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形成了委托管理关系。虽然约定了受托方即XXX的义务是提供地磅、卸载机械,由于没有约定该笔支出由谁承担,但是可以看出这笔支出是上诉人XXX为了委托事宜支出的必要开支,委托人应当依法承担。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湘惠河XXX交还地磅、卸载机械给执法局,由上诉人执法局支付地磅、卸载机械的购置费用给上诉人湘惠河XXX正确,予以维持。
上诉人湘惠河XXX请求委托协议期满后的补助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请车辆转场管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均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318.15元,上诉人惠州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7420元,由上诉人惠城区XX承担689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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