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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8月13日|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4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A诉称,××013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013年8月16日至××013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00000元整,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013年11月15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00000元;××、被告自××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每日0.××%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013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014年4月15日为60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A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013年8月16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借款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因短期资金流动需要特向贷款方申请贷款,贷款期限自××013年8月16日至××013年11月15日止,共计90天;由贷款方提供借款方共计贷款金额人民币××00000元整,借款方保证在××013年11月15日前还款本金人民币××00000元整;贷款方以转账形式向借款方交付贷款款项;贷款利息为1.5%,每月执行;贷款自××013年8月16日开始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满一个月的最后一日,首次付息日为××013年8月16日;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方未能在规定日期返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即构成逾期,贷款方有权就逾期贷款及逾期利息按0.××%每天计收违约金,并追究贷款方的其他责任,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分,违约金为每日0.××%,从××013年8月16日至11月15日被告已归还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013年8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A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核算中心的账户向被告B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麦地支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00000元, 另查二,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014年6月××3日作出(××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A位于惠州市东平三丈岗光耀荷兰水乡花园三期三组团B××、B3、B4栋1单元××1层03号房(房产证号:11××61,建筑面积:131.5××平方米)的房产,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自愿借款人民币××00000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的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0.××%过高应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则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偿还借款本金××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0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013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元、保全费18××4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杨 璐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玉玲 第5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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