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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8月09日|1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绰号“四眼”),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曾用名:黎大毛),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2009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字〔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及被告人B、C、D、E、F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D、E、F辩护人G、H、I、J、K、L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2011年7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和“K粉”,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A在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花都宾馆206房与B、C(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当场在A挎包内缴获毒品一批, 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非那某及咖啡因成分的净重86.81克,含氯胺酮成分的净重6.1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2.36克,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A通过B(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C,打算从湖南到惠东县购买毒品K粉回湖南去贩卖, 4同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A、B由湖南来到惠东县与C碰面,并商定以每公斤16000元的价格购买K粉3公斤, 被告人A遂联系被告人B,A承诺以每公斤13000元的价格提供K粉给B;A随后A向被告人C以每公斤1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C购买K粉,A则又以每公斤1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B购买K粉,A随即以每公斤10900元的价格联系B(另案处理),后A将三包K粉送到惠东县XX楼下交给B, 被告人A又与“十七”(另案处理)到XX6C02房与B一起将三包K粉交送给C,A拿到三包K粉后联系B,A通知B、C来到惠东县平山XX进行交易, 2013年4月14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东县平山XX抓获被告人A、B,现场缴获上述三包K粉,净重2985.93克, 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995.68克含量为61.33克/100克,996.66克含量为61.50克/100克,993.59克含量为61.47克/100, 4月15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惠东县平山XX2A05房抓获被告人A,现场缴获毒品一批, 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的净重373.21克,含氯胺酮及咖啡因成分的净重0.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0.19克, 被告人A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A,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B、C、D、E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5Section|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A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8Section|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A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9Section|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辩解:我只是介绍同伙购买毒品,没有从中赚取利润,请求公正处理,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A在本案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是居间介绍他人购买毒品,起牵线、搭桥的帮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7Section|第67条之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在被告人A住处缴获的374.37克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B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中;2、被告人B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A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被告人A辩解:我只是介绍B和C他们买卖K粉,我并没有和他们谈价钱,也没有获得利润, 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A与其他同案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现场缴获,虽然有贩卖行为,但对社会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2、被告人A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A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A辩解:我购买毒品不是用于贩卖,是用于自己吸食的, 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向上家B等人购买毒品氯胺酮的事实不持异议;2、将被告人A涉嫌犯罪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准确;3、被告人A从湖南来到惠东县时只有2万元,按与A约定每公斤1.6万元的交易价格,A的资金只够购买1公斤“K粉”,但由于A提供了部分资金,及A建议赊账多买2公斤回去,A决定购买3公斤, A及B应当对C购买超出原计划的2公斤“K粉”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4、被告人C向上家B等人购买的毒品氯胺酮尚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A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其在家乡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A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介绍和牵线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A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B,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A从轻或减处罚, 被告人A辩解:我没有参与商量购买毒品,之前并不知情,也没有得到什么好处, 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A在向被告人B借钱时并没有向B说明借钱的原因,只是说去深圳玩, 对A借钱是为了购买毒品并不知情, 且被告人A在湖南就与B完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人A在毒品交易现场的行为不应认为是协助他人完成毒品交易, 因此,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2、本案被告人A所购买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3、公诉机关也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A有从轻和减轻的情节, 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事实,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A通过漆光耀(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B,打算到惠东县购买毒品“K粉”回湖南去贩卖, 同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A、B从湖南来到惠东县与C碰面,并商定以每公斤16000元的价格购买“K粉”3公斤, 被告人A遂联系被告人B,A承诺以每公斤13000元的价格提供“K粉”给B;随后被告人A以每公斤1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C购买“K粉”;C则以每公斤1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D购买K粉, 被告人A随即以每公斤10900元的价格联系陈某(另案处理),后A将三包“K粉”送到惠东县XX楼下交给被告人B, 被告人A拿到上述毒品后即与“十七”(另案处理)到XX6C02房,并与A一起将三包“K粉”交给被告人B, 被告人A拿到毒品后即联系被告人B,被告人A遂通知被告人B、C到惠东县平山XX进行交易, 2013年4月14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东县平山XX抓获被告人A、B,现场缴获上述三包“K粉”,净重2985.93克, 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995.68克含量为61.33克/100克,996.66克含量为61.50克/100克,993.59克含量为61.47克/100, 同月15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惠东县平山XX2A05房抓获被告人A,现场缴获毒品一批, 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的净重373.21克,含氯胺酮及咖啡因成分的净重0.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0.19克, 被告人A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A,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①现场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城西XX,楼房二楼客厅杂物架和电脑桌之间地上有一个有“惠康”字样的黄色塑料袋,袋内有一个“7仔便利店”字样的透明塑料袋,透明塑料袋内有4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实物提取);在楼房二楼卧室西侧摆放一张床,床头东侧摆放一张梳妆台上有2包透明塑料密封袋, 现场还提取了制毒工具一批, ②现场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莲花XX2A05房客厅中间地面上摆放有一张茶几,茶几上摆放有一个红色方形铁盒,铁盒内装有五小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的药丸状可疑毒品和一个标有“大吉大利”字样的红包,红包内装有两小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和两小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的药丸状可疑毒品;橱柜内摆放有一部型号为SF-400A的电子秤, 睡房西墙前地面上摆放有一个浅黄色纸质鞋盒,鞋盒内摆放有一个标有“美肤宝”字样为白色胶袋,袋内装有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和一包白色粗晶体状可疑毒品, ③现场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莲花XX6C02,经被告人A、B签字确认,证实是他们交易毒品的地点, (2)现场勘验检查照片,经被告人A、B、C、D、E签字确认,证实查获的毒品是他们贩卖的三公斤“K粉”;经被告人A签字确认,证实查获的制毒工具是其准备用于研究化学品的;经被告人A签字确认,证实查获的制毒工具是被告人A放在他家的;经被告人A、B、C、D签字确认,证实惠东县平山街道城西XX就是他们交易毒品的地点, 3、惠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出具的称量笔录证实: (1)公安机关对从惠东县平山街道城西XX房内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重,分别编号为1至4, 称重结果为: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1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995.68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2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996.66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3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993.59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4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311.02克, (2)公安机关对从惠东县平山XX2A05房内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重,分别编号为1至12;称重结果: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1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18.06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2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1.62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3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1.17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4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1.62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5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1.62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6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1.65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7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0.94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8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0.97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9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0.19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10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0.57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11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305.95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编号号12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40.57克, 4、鉴定意见 (1)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51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XX被告人A住处缴获可疑毒品一批,分别编号为1至4,从中抽取样品送检: 送检[2013]D0516-1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61.33克/100克; 送检[2013]D0516-2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61.50克/1OO克; 送检[2013]D0516-3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61.47克/100克; 送检[2013]D0516-4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2)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51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XX2A05房被告人游卓珊住处缴获可疑毒品一批,分别编号为1至12,从中抽取样品送检: [2013]D0515-1、[2013]D0515-2、[20013]D0了0515-3、[2013]D0515-4、[2013]D0515-5、[2013JD0515-6、[2013]D0515-7、[2013]D0515-11及[2013]D0515-12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送检[2013]D0515-8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及咖啡因成分; 送检[2013]D0515-9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送检[2013]D0515-10号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3)惠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A、B、游卓珊氯胺酮试剂检测呈阳性;被告人C甲及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A证言:2012年9月份,我在惠东县平山XX通过林某认识了A、B,他们三人向我提议投资化工门市,主要经营化工原料的买卖,他们可以领取到这种特殊行业的牌照,说做化工行业的利润很大,但他们缺少资金,让我出资,而他们则负责牌照领取及联系厂家, 股份我占五成,其他人一起占五成, 2012年10月左右,把投资资金分几次拿给了A,然后我就一直没有理会这件事,剩下的事情由A、B、C等人去操作, 直到2013年2月份左右,营业执照才办了下来, 但因为我们还没有决定要代理何种化工原料,所以至今仍没有开始经营, (2)证人A1证言:2013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我到金世界酒店润泰房地产公司二楼办公室喝茶闲聊至3时许,B叫我跟他去外面办点事,于是我就跟他出去, 后A驾车载我到金泰宾馆旁的一条小路接上“明仔”(B),将我和“明仔”送到旗鼓岭24号(即A姐夫“兴仔”的老家),之后他就开车离开了, 到后我们就在“兴仔”(A)家一楼客厅喝茶闲谈,在闲谈中,我听到“明仔”和“兴仔”说如何交易毒品的事, 后“明仔”和“兴仔”两人还在一楼一房间内试验制“K粉”, 至当日下午4时许,“明仔”接了一个电话,之后他一人驾驶“兴仔”的一部汽车出去华侨城接人,不久“明仔”就带了两名外省人到“兴仔”家, 两名外省人一到那里,就开始跟“兴仔”谈交易毒品的事, 过了不久,“兴仔”从其车上拿了三条“K粉”放在客厅的桌子上,由“明仔”拿了一点“K粉”试货,验完货后,那两名外省人拿了一叠人民币交给了“兴仔”,而“兴仔”拿了三条“K粉”给两名外省人, 经辨认:①证人A1辩认出被告人B就是其所称的“兴仔”,辨认出被告人A就是其所称的“明仔”,并指认被告人A就是介绍两个外省人与被告人B交易毒品的人;被告人B就是跟外省人交易毒品的人, ②证人A1辩认出被告人B、C,并指认被告人A就是2013年4月14日晚在被告人B家一楼大厅内交易毒品的人之一,当时是他拿钱和A购买“K粉”;被告人B就是和另一外省人一起到A家购买毒品的人, 6、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A供述:我是于案发前两、三天,在A泰房地产公司玩的时候认识B的,他当时问我能不能找得到“K粉”(氯胺酮),他有朋友要买,我当时就对他说,我朋友是做这项生意的,他要货可以找我,有钱大家一起赚, 至于A,我认识她已经有20多天了,当时是在一起赌博时认识她的, 在和她进一步的接触过程中,我慢慢了解到,她是做贩毒生意的, 2013年4月14日16时,A打电话(其号码为157××××3371)给我,说他有朋友要买三条(三公斤)“K粉”(氯胺酮),问我有没有,对方出价每条一万三千元, 我回复A当时手头没有货,要打电话给朋友问问, 接着我打电话给A,问她有没有货,并在电话中向她讲明,有人找到我,要买三条“K粉”,每条出价一万两千元, 我知道此价格是较高的,因我平时是以一万一千元每条的价格购买“K粉”, 游A在通话中对我说,她要找朋友问问, 过了约十多分钟,她打回电话来说其朋友有货, 我跟她说,若交易完成,她要给我一点儿好处费, 她答应事成后每条给我五百元的好处费,我同意了, 我告诉她,她可以叫她朋友将毒品送到我XX的房里(她清楚我的住处),并且,我与她约定,价款要在毒品交易完成后再给她, 她应允,并叫我在XX的房里等候他朋友送毒品过来, 在等候过程中,我打电话给A,告诉他我朋友有货,并问他什么时候要货, A答复说他随时要货,且当时我和他商定,三条“K粉”可赚三千元,我们俩在事成后一人拿一半, 他还问我能不能找到三百克低粉(即用来掺到毒品内的无味白色粉末,其可加大毒品的重量,以增加盈利),我说可以, 当天18时,A带两名男子来到我在XX的6C02房,两名男子都带客家口音,其中一名年龄约26、27岁,身高约168CM,身材偏瘦;另一名年龄约44、45岁,身高约170CM,身材偏瘦, 对方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胶袋,我明白袋内装的是毒品, 那男子将带来的毒品交给我,我检查后,确认胶袋内共有三小袋用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 我当时对他们说,价款等交易完成后再支付,具体价格已和A商量好了, 然后,A与两名男子离开了我的房间, 之后,我打电话给A,告诉他货已找到,现货就在我金河湾的住处, 他要我把货带到XX山镇旗鼓岭24号的家,不久A带着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来到我的住处,其中一名年龄约25岁,身高约174CM,中等身材;另一名年龄约26岁,身高163CM,身材偏瘦, 我将毒品交给了A,他验了下货,并告诉一起来的两名男子,货没有问题,后将货交给其中一名男子, A当场付给我一万元,并说他身上只带了一万元,但货款一共要三万九千元,他要我和他们一起去银行取钱, 于是我就和他们三人一起来到平山XX旁边的建设银行,来时是开我的车牌号为粤B×××××的银灰色小车, 和A一同来的两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人到柜员机取钱,共取到一万九千元, 取钱的男子告诉我和A,银行在一天内最多只能取一万九千元,不能多取,欠我的一万元购毒款于明天早上到银行取到钱后再给我, 我不认识那两名男子,听其口音又像是XX省人,不过A当时向我担保那一万元没有问题,于是我就将毒品给了他们, 之后,我带他们去购买之前说的低粉,购买的地点是平山镇嘉逸酒店对面一间卖化工原料的店铺,卖方是一位妇女,购买物是一袋用透明胶袋装着的三百克低粉, 接着,我们就分开了,我不知道他们到那里去了,也不清楚他们有无在三袋毒品中掺入低粉, 之后我打电话给A,告诉她毒品已出手,钱已收到, 游A告诉我,钱要给她,她要付款给她的朋友,于是我和她约好在平山XX锦上添XX前见面, 当晚9时左右,我和A在平山XX锦上添花宾馆门前见面,我没有对她说对方还欠一万元货款的事,当场付给她34300元的货款, 具体是我自己先行垫付5300元,还欠1700元货款, 因当时我身上只有5300元,就先垫付了货款给她,且按我这次交易分得的利润,A应给我1500元,所以我实际上只欠她200元,因为200元数额不大,所以A同意了, 其实,这次交易中除了A给我的1500元利润外,我还能和A平分赚得的3000元,即每人1500元, 我只贩过一次毒,就是这一次, 另外,A是我妻子的弟弟, 我和A在商量做毒品生意的时候,他在场,但他应该不知道我和A商议做毒品生意的事, 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的毒品,是我于十多天前从XX一个绰号为“哑强”的人处购买来的,他年约45岁,身高170CM,中等身材,留短发,平时开摩托车,我平时吸食的毒品也是从他那儿买的,我手机存有其号码;至于制毒工具和制毒配料(乙醇)是我自己买的, 被公安缴获的制毒工具有一个用来装毒品的胶盆(呈长方形,透明白色)、三个用来过滤毒品杂质的过滤网(呈圆形)、一个装有用于清洗毒品的乙醇的白色胶瓶, 我和A商量好贩毒之后,因我吸毒已经很久了,知道很多毒品都有杂质,而且很脏,我怕以后别人找到我要毒品但毒品有问题,所以就买了这些用具和原料用作处理, 但我个人不会制毒,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就是于2013年4月14日到他出租屋,并卖给他三条“K粉”的人;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就是介绍两个青年人到他出租屋卖给他三条“K粉”的人;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就是带着两个外省人跟他购买三条“K粉”的人;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就是于2013年4月14日晚9时左右到他家跟他交易毒品的人;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就是C带去他家跟他购买“K粉”的外省人之一;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B3就是2013年4月14日晚,他与一个外省人交易毒品时,在现场的人之一, (2)被告人A供述: 2013年4月14日16时许,A打电话告诉我,有人要买毒品氯胺酮(即“K粉”),要现货3条(每条重1公斤),价格是每条1.1万元, 我当时跟A说我手头没有货,要问我朋友才清楚,过一会儿再回复她, 后我打电话给我朋友A,告诉他有人要买3条毒品氯胺酮,价格是每条1.09万元;A说他有货,这个价格也可以接受, 接着,我打电话给A,对她说自己能找到毒品, 她告诉我毒品要先给她,等买主付钱后才能给我价款,我同意, 后A还叫我将毒品送到她位于XX的住处, 于是我打电话给A,叫他把毒品拿到XX门口,我在那里等他, 当天17时40分,A开车到XX,他从自己开的黑色小车上拿出一个装着毒品的黑色胶袋交给我,之后就立即开车离开了, 之后我把我朋友“十七”叫来,并和他一起到XX2A05房内,将毒品交给A,交易后A说要将毒品拿给买家, 于是我叫“十七”跟她一起将3条“K粉”拿到6楼6C02给买家,而我则在她家等她拿钱给我, 当晚约8时50分左右,A回到家中对我说毒品已卖出,但价款没有全拿回来,还差1万元,XX3条毒品共33000元,她当即付给我23000元,并说第二天拿到剩余的价款后再给我剩余的1万元, 我表示同意,并立即打电话问A在哪里,得知他在平山XX路边之后,我马上开车去找他, 找到他后,我告诉他暂时只收到23000元,还有一万元要明天才拿得到,他说没有问题, 我是以每条1.09万的价格向他买的,所以在交钱给他前我已经拿走了300元,A实际拿到的钱是22700元, 此次毒品交易中,我共赚得300元, 我有吸毒行为并已成瘾,平时吸食的毒种为冰毒,平均每天吸食的冰毒的数量价值200元, 我和A是在几年前一起吸过毒后认识的, 因我经常和他交往,他曾对我说他有毒品卖,所以这次A要买毒品,我才会找他, 我只和他买过1次的毒品, 而游A我是在赌博的时候认识她的,她的工作我不清楚,我经常看她在赌博,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就是联系他购买三条“K粉”的人, (3)被告人A供述:2013年4月13日下午,“A1”(被告人B)打电话问我这边是否容易买到K粉,我说帮他找找, 后我找到A,问他有没有“K粉”卖,他告诉我他可以以每条11000元的价格买到“K粉”, 于是我叫他找货, 4月14日下午,湖南买家“A1”致电告诉我到了深圳,我叫他乘出租车到平山,到后联系我, 当天18时,“A1”打电话告诉我已到了华侨城大华酒店附近, 当时我和“雄哥”(A3)正在B家中,我让A开车到那里将“阿亮”和另一名男子载到平山XX,即A的家, 到后,我们就开始商量购买“K粉”的事情,“A1”提出他的朋友也要,所以一共买3条“K粉”, 我说每条“K粉”16000元,但他告诉我只带了10000元,要去银行再取20000元,而自己留1000元使用,最后他们一共交了29000元给A, 但因“A1”他们没有交足购买“K粉”的钱,所以A只拿了3条“K粉”(另外还有给1袋类似K粉的掺假白色晶体)给他们看看,要等第二天拿足钱才给他们, “A1”是一名20多岁的湖南男子,我是2011年在上网登录化工论坛时认识他的,并于2012年去湖南株洲市与他及名为A的男子见面,此后我们也曾经联系过多次, “A1”知道我是惠东人,让我问问这边的“K粉”情况,我于是找到A, “A1”带来的男子我不认识, 至于A,我是通过A认识他的,他是A的姐夫, 我介绍他们贩卖“K粉”有好处费, A说他以每条11000元的价格进“K粉”,然后以每条13000元的价格卖给我,而我就以每条16000元的价格卖给“A1”,每条“K粉”可赚3000元,共获利9000元, 但我没有拿到9000元的好处费, A在毒品交易中可获利6000元, “A1”在交给29000元给B之后,答应第二天再取19000元给A,届时再取3条“K粉”,而我也可以向A拿应得的9000元, 我不清楚A的“K粉”来源, 我们贩卖毒品的事情,A不知情,但“雄哥”知道, 当时,A和“雄哥”开车到XX接我去B家中,接着A先走了,我和“雄哥”就去A家等“B1”, “雄哥”没有出资参与我们的贩毒行为,他只是在现场看而已, 公安机关在A家中查获的器皿和化学溶液是我用来制造邻氟苯基环戊基甲酮的, 我是通过制造出邻氟苯基环戊基甲酮为别人制造毒品或者制造毒品的原料, 制造邻氟苯基环戊基甲酮的方法我是通过上网查询到的, 我在网上认识了在上海经营化工公司的A,在我和湖南XX商量如何制造邻氟苯基环戊基甲酮后,我叫上他、A一起去上海和B见面协商制造邻氟苯基环戊基甲酮的事情,最后我们达成协议,由A研制出后卖给我, 之后,A将未完全研制成功的化学液体寄给我,我收到之后伙同“雄哥”、A,在A家中一起研制邻氟苯基环戊基甲酮, 当时,我们未能研制成功, 至于购买配料的研制费用是由A负担的, 我还伙同A、B、C等人在紫金县XX开设了一间立安化XX公司来经销化工产品, 我有吸食“K粉”,最后一次是在A家吸食,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并指认被告人A就是通过其介绍贩卖“K粉”给湖南人“B1”他们,及和其一起研制制毒的人;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并指认被告人A就是通过其介绍跟被告人B购买“K粉”的人,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并指认被告人A就是与被告人B一起过来购买“K粉”的人,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B1就是“雄哥”, (4)被告人A供述:我是于2012年底通过一名XX的老乡在湖南湘潭认识“启哥”(B)的, 2013年4月12日晚,我打电话给A,跟他说我在外面欠人家钱,让他想办法弄点钱, 后A说他跟“启哥”联系一下,问一下惠东这边有没有“K粉”(氯胺酮)买, 漆光耀跟“启哥”联系好了之后,就叫我过去找“启哥”, 之后我就去找A借了1万元, 他虽借给我,却不放心,便跟我一起到广东深圳, “启哥”发了“157××××7448”的号码给我,叫我到深圳后打电话给他,我跟A到深圳后就再转车到惠东, 然后我打电话给“启哥”,他安排了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A)在惠东平山XX接我,后来我跟A就来到平山XX,当时“启哥”和一名男子在那儿,“A”见到我们之后,就叫我跟接送我们的那名大龄男子谈买“K粉”的事, 我跟他说,我大老远跑过来,想多拿两条“K粉”,但现在只拿了2万元,剩余的钱等我们回去后再付清, 该男子同意后就出去,约1小时左右,他身上背着一个书包回来,他从包里拿出4包白色粉末放到桌上,跟我说有3包是“K粉”,另外1包分量较少的白色粉末是假的“K粉”,假“K粉”是送给我的,到时候我可以掺到真的“K粉”里面去卖, 当时“A”也在房内, 我们看完货之后,我叫A把我寄放在他那的1万元交给那名大龄男子,之后我们到建设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是A用他自己的卡去取,在湖南湘潭时,我先把自己的1万元存入他的银行卡中),又交了1.9万元给该男子,自己留1000元,A取钱后,对方再去买了500元的低粉送给我, 回到出租屋后,因还欠1.9万元,我就跟对方说好回去后再付清余款,由“A”作担保, 我准备把购买来的“K粉”带回湖南湘潭去贩卖,但我还没有找到买家, 我是第一次通过“启哥”介绍购买毒品,我有吸食毒品的行为,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并指认被告人A就是介绍他向他人购买毒品“K粉”的人;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并指认被告人A就是跟他交易了三条毒品“K粉”的人;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并指认被告人A就是借一万元给他购买毒品的人;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B1,并指认交易毒品时,他在现场, (5)被告人A供述:2013年4月14日16时30分左右,我朋友A打电话问我有没有“K粉”卖,并说要3条(每条重量为1公斤),购买的价格是每条1.2万元, 于是我打电话给我朋友“四眼”(A),问他有没有现货,他说有,每条的价格是1.11万元, 我回复了A,并与他谈好在他住的出租屋内,即平山XX6C02,进行交易,接着我联系了“四眼”,叫他送货过去, 当天18时许,“四眼”把货送到A的出租屋,当时我在场,亲眼看到“四眼”将3条“K粉”交给A,A还试了货, 交易成功后,款共3.6万元,我负责向A收钱货,而“四眼”则在A的屋内等货款, A拿了3条“K粉”之后就外出送给要买毒品的那个人, 当时21时许,我联系到了A,并到平山镇华侨城锦绣添花宾馆门前跟他拿了2.33万元的货款,再回到A的出租屋内将2.33万元的货款交给“四眼”,还欠他1万元整, 我和“四眼”说次日付清, 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A再拿了1万元的货款到我的出租屋交给我, 我和“四眼”谈好每条“K粉”的价格是1.11万元,而卖给A的价格是每条“K粉”1.2万元,取得的2700元利润由我和A平分, 交易毒品时有四人在场,分别是我、A、“四眼”和“四眼”带来的一名男子,该名男子我不认识, 我是于2013年3月份左右在大岭镇盈基酒店打麻将时认识“四眼”的,我曾在打麻将时看见“四眼”吸食“冰毒”,他还问过我“K粉”、“冰毒”的销路,并说他有货源, 至于A,我是在半个月前去惠州“A”的酒店玩时,通过“A”的介绍认识的,和他熟悉后,我才知道他有“K粉”的货源, 我于2012年年尾开始吸食“K粉”,吸毒尚未成瘾, 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于2013年4月15日凌晨2时左右在出租屋内进行的, 对公安机关现场对我进行的氯胺酮试剂尿液检测呈阳性的结果,我没有异议, 公安机关平在我位于平山XX2A05房的租房内的睡房衣柜下的一个鞋盒内,查获了约200克的“K粉”及在客厅的茶具处的一个铁盒内查获了几小包“K粉”(具体数量不清)都是“四眼”的,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就是叫“C”的人,并指认在2013年4月14日其介绍“兴哥”购买了3条“K粉”;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就是叫“四眼”的人,并指认2013年4月14日“四眼”通过其介绍卖了3条, (6)被告人A供述:2013年4月13日23时许,A打电话给我,叫我一起到广州,并说他在广东认识一位老大,容易赚钱, 我听他说后,就同意和他一起过去, 第二天早上8时许,我和A一起从湖南湘潭座车到广州市, 下车后,A打电话给一名叫“B”(C)的人,通话内容我不清楚, 之后我们又乘高铁去深圳,于当天14时15分左右到达, 后A又打电话给“启哥”,之后我们就坐车来到惠东, 到了惠东时已经2013年4月14日18点多了,A打电话叫“启哥”来接我们,不久“启哥”叫了一位年约45岁的人来接我们到他家,此人也是后来和A交易毒品的人, 晚饭后,那个载我们的中年人从他身上的背包拿出一大包“K粉”放在茶具上,A看了“K粉”,“启哥”和另外一个男子试了“K粉”,表示认同, 之后A就叫我把他寄放的1万元拿给“启哥”,而“A”拿到后就转交给那中年人, 之后A叫我和他一起去银行取钱, 那个拿“K粉”给A的中年人就开了一辆白色的吉普车,载我们到附近的一间建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去取了2万元,钱是我亲自取的, 后A叫我直接拿1.9万元给那位中年人, 拿了钱之后,那名中年人带我们去了某医院一下,之后那名中年人去买东西,他回来时拿了半包白色粉末给A,后我们就回到了原来的地方, 不久,公安机关就来查房了,在我睡觉的房内(二楼)查获一个装有4包“K粉”的黄色塑料袋, A跟我在一起的时候,有提起过漆光耀这个人,我知道他们俩是同事关系,但是漆光耀我不认识,也从未见过他, 我与A在家乡时,他说要我跟他来惠东做点生意,并问我借了1万元,我不相信才跟他一起过来的, 来时,他把1万元和我的1万元现金都存在了我女朋友许婷的建设银行卡内;另外,A又拿了1万元现金寄放在我身上, 在来的路上,他答应做完生意后会把钱还给我,并说会给我2000元的好处费, 所以我才答应借他1万元, 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A既是我老乡也是我初中同学,A贩卖毒品的行为,之前我并不清楚,我是在2013年4月14日晚上6点多钟与他从家乡到惠东后,在出租屋交易毒品时,才知道他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就叫“启哥”的人,并指认“启哥”是A的朋友;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就是与C交易毒品的人; 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被告人B就是和他一起到惠东人,并指认被告人A与他人交易毒品, 7、公安机关提取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月16日刚吃饭4月16日间,被告人A(157××××3371)、被告人B(157××××7448)、被告人C(151××××8488)、被告人游卓珊(183××××1777、150××××6332)的通话情况, 8、公安机关提取《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A银行卡(卡号:43×××17)于2013年4月1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惠东支行ATM机上有多笔取款记录,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一批及财物手机、车辆、银行卡、现金等, 10、其它书证 (1)惠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队根据线索和调查情况,于2013年4月14日22时至23时许,分别在惠东县XX公司及惠东县XX房内抓获被告人A、B、C,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晶体可疑毒品4包, 次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东县平山XX6C02房抓获被告人A, 根据A的供述,公安民警掌握了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及行踪,并于当日在惠东县平山XX2A05房抓获被告人A,当场在2A05房内缴获可疑毒品一批, 被告人A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B, 从而证实被告人A有立功表现, (2)惠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涉案嫌疑人A、“阿某2”、“十七”,因真实身份不明,经办案民警多次追捕未果, (3)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A、B、C、D、E、F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A、B、C、D、E、F供述的录音录像和指认现场的录音录像,证实:作案的地点、具体过程,侦查人员讯问上述六被告人的过程, 二、被告人A于2011年7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和“K粉”,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A在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花都宾馆206房与B、C(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A挎包内缴获毒品一批, 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非那某及咖啡因成分的净重86.81克,含氯胺酮成分的净重6.1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2.3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花都宾馆206房,当场从被告人A挎包内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5小包,疑似冰毒1小包,疑似毒品马古955粒, 3、毒品证明和鉴定意见 惠市公(司)鉴(化)字〔2011〕111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当场从被告人A挎包内缴获可疑毒品一批, 分别编号为1至6,检材和样本: [2011]D01118-1在被告人A挎包内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共净重为0.90克; [2011]D01118-2在被告人A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2.36克; [2011]D01118-3在被告人A挎包内缴获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三百五十七粒,共净重为35.61克; [2011]D01118-4在被告人A挎包内缴获绿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五百九十八粒,共净重为51.20克; [2011]D01118-5在被告人A挎包内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2.83克; [2011]D01118-6在被告人A挎包内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共净重为2.46克, 检验结果:送检[2011]D01118-1、[2011]D01118-5、[2011]D01118-6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送检[2011]D01118-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D01118-3及[2011]D01118-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非那某及咖啡因成分,其中[2011]D01118-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10/100克, 4、辨认笔录 (1)经辨认,被告人A指认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花都宾馆206房麻将桌上查获的毒品,以及在他挎包内查获的毒品,都是他自己的; (2)经辨认,被告人A辨认出吸毒人员B、C就是于2011年12月28日和他一起在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花都宾馆206房内吸食毒品的人, 5、其它书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疾病证明书》、《暂不收押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A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12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被告人A患肺结核疾病,于2011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六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A、B、C、D、E为了获取毒品交易的差价,对涉案的3公斤毒品氯胺酮展开交易,A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或介绍他人购买,或联系卖家,或直接购买进行贩卖, 在交易毒品的每个环节中,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是独立完成,环环相扣, 因此,辩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2、本案涉案的毒品已交易完成,且被告人A、B、C、D在交易中已不同程度的获利,虽然有部分利益未实现,但本案六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 因此,辩称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 3、被告人A明知被告人B贩卖毒品,仍协助A购买,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 因此,辩称被告人A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被告人A在侦查机关供认称其购买3公斤氯胺酮,是打算带回湖南老家贩卖, 被告人A的供述亦能印证被告人B购买3公斤氯胺酮是为了贩卖赚钱, 因此,被告人A辩解所购毒品是用于吸食,并非用于贩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A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C、D、E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A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 被告人A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A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33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4月13日止, 四、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4月13日止, 五、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XX销毁, 八、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及非法所得人民币111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XX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一四年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XX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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