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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惠州市XX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8月08日|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惠州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XX1302民初4802号 原告:A,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 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A,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 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二:惠州市XX,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明一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文明一路9号富绅大厦7层10、11单元,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惠州市XX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XX, 委托代理人:A,系医院职员, 原告A诉被告一B、被告二惠州市XX、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惠州市XX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A诉称,2016年10月9日,被告一A驾驶XXL×××××轻型普通货车从惠州XX沿XX往小金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泽物流园路口路段时,碰撞到一辆从其左侧往中央横过道路的由原告A驾驶的惠州G7384号电动车,造成A受伤, 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本案被告一系肇事者,是直接赔偿责任人;被告二为涉案车辆的车主,故此,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车辆的承保方,应当在承保的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后,现已基本康复,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经伤残鉴定后评定九级伤残,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一造成原告伤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111504.11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8302.94元;3、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和法院文书公告送达登报费等), 被告一A书面答辩称,答辩人驾驶的涉事车辆(粤L×××××)已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使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也应由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惠州XX辩称,1、与被告一刚才所陈述的一致,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关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承担;2、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有部分不合理, 关于医疗费,被告二已经支付了50000元,此费用应当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并由被告三报销给被告二,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产生的花费以及发票来计算,原告提出陪护人员床位费,与护理费有重复,不应再另外计算, 关于康复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依据不足,首先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明,银行流水收入中也没显示工资收入,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证明, 营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根据实际伤情酌情判决, 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07861002201501360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单号:60786122XXXXXXX1656),保险期限:2015-12-2100:00:00至2016-12-2023:59:5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万元(医疗费项目限额1.0万元,死亡伤残项目限额11.0万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将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做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原告诉求医疗费共计113893.11元,原告未提供全部的医疗费发票,原告需补充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医疗费金额待定,另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2、住院伙食费:住院103天,按100元/天*103天=10300.00元, 3、误工费:主张105616.00元,诉求极不合理亦无提供合法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提供的个体户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银行流水账亦无显示原告的工资收入等明细,证据不可信,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标准不足以采信,建议参照惠州最低收入标准135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2天,1350元/月*152天=6840.00元, 4、营养费:主张5000元,诉求过高,不合理;建议按20元/天*103天=2060.00元为宜, 5、护理费:诉求合理,予以认可;100元/天*103天=10300.00元, 6、交通费:原告诉求1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建议法院酌情核定500元, 7、康复费:诉求不合理,不予以认可,并与伤者个人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重复索赔, 8、后续治疗费:诉求13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予以认可, 9、陪护人员床位费:诉求1000元,护理费计算赔偿,该项目重复诉求,不予以认可, 10、残疾赔偿金:诉求139028.80元,原告户籍显示应为广东省农村户籍,其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的完整证据,建议按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赔偿,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无法辨别,待确认, 12、抚养费和赡养费:建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付计算赔偿, 13、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建议10000.00元为宜, 14、鉴定费:诉求2500.00元,伤残鉴定为原告个人委托,不具公正性亦不属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保险责任,鉴定费不予以承担赔偿,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采纳并做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核定;另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需扣减;余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需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第三人惠州XX医院辩称,1、伤者A在我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1504.11元,已交按金63000元,仍欠48504.11元,请求法院判决时由被告三直接支付给我院,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7时25分,被告一驾驶XXL×××××轻型普通货车从惠州XX沿XX往小金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泽物流园路口路段时,碰撞到一辆从其左侧往中央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惠州G7384号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441303【2016】第D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出院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髂骨下部、左侧髋臼、左侧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自理障碍;2、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3、盆腔积液;4、低蛋白血症;5、胆囊多发息肉;6、高脂血症;7、耳石症;8、左侧颞下颌关节挫伤, 出院医嘱:……2、定期复查X片,骨科门诊随诊,骨折完全愈合后酌情拆除内固定;3、低脂饮食,加强营养支持;4、建议休息3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6、定期康复门诊,适度家庭康复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门诊治疗;7、口腔科门诊行专科治疗;8、耳鼻喉科行专科检查、治疗;9、我科随诊, 产生门诊费2389元,医疗费111504.11元,由原告支付5389元,被告二支付50000元,被告三支付10000元,仍欠第三人48504.11元,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陪人床费1000元, 另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2225元(2000元+90元+135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惠州市××城区江北XX××号摩卡生活花园,在惠州XX(招牌名称为:添美食烧腊快餐店)工作, 另查一,被告一是XXL×××××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二是该车的登记车主, 事故发生时,被告A在履行职务行为, 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 另查二,经原告委托,广东XX对原告1、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该所作出远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所受损伤已达临床稳定期,其体内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 2、被鉴定人A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3、被鉴定人A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累及左髋关节面,属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 4、被鉴定人A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人民币, 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三,原告需抚养的人有:父亲A(1945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B(1946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有兄弟姐妹八人, 女儿A(2002年5月16日出生),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441303【2016】第D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责任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餐饮快餐店工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餐饮业的平均工资52345元/年计算其收入, 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诉请的康复费10000元,因未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相佐证,亦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请, 因原告构成一个玖级伤残,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该数额为15000元, 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11389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3、误工费:27678.32元【52345元/年÷365天×(103天+90天)】;4、营养费:5000元(酌情);5、护理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6、交通费:1000元(酌情);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陪护人员床位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10、残疾辅助器具费:2225元(2000元+90元+135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2.87元【11103×(7年+8年)×20%÷8人+25673.1×4年×20%÷2人】;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3、鉴定费:2500元, 以上合计355358.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粤L×××××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三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 被告三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项范围内不再赔偿;被告三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足清偿的部分为235358.1元(355358.1元-10000元-110000元),因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A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二对该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4750.67元(235358.1元×70%),扣除被告二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二应赔偿114750.67元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A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益武114750.67元;并由被告三将其中48504.11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惠州市XX医院,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47元,由被告二惠州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锦环 审判员石磊 人民陪审员高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A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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