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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杨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8月08日|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1302民初8778号 原告:XXX,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A、B,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2017年06月26日12时52分,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市场××楼Y1档口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广东省XX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因此被告已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7日),原告被打伤后,当日即被送至惠州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7361.5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并支付了住院陪护人员床位费7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出院后两周复查生化和血常规、出院后三个月复查头颅CT、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另:原告平时是在东平XX场里经营水产冻品生意,并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原告无法经营,造成了7547元的误工损失(零售业年收入70631元/365天×39天),治疗终结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赔偿款,但被告拒绝,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361.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陪护人员床位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47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述赔偿请求合计人民币2327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一、我方认为引起本起纠纷并非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先动手割伤了被告,没有办法查清双方是谁的过错下,按侵权责任法,应当XX同等责任,被告流血3个小时也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用没有用药清单,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计算天数和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相关的正式票据,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其诉求7547元是如何计算,主张的营养费用过高,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任何的依据,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外主张,二、本次的诉讼费用应当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作出相应的承担,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2时52分,被告在惠州市××城区××市场××楼Y1档口将原告殴打致伤,其后原告被送至惠州XX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6日入院,2017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外伤性复杂性耳石症;3、左额部头皮裂伤;4、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三个月个月复查头颅CT;3、出院带药;4、门诊复诊,不适则随诊;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7361.5元,另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陪护时支付陪护人员床位费70元(10元/天),原告称其在东平XX场经营水产冻品生意,每月平均收入2-3万元,其提交了《档铺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水产品、海鲜、冰鲜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4日,广东省XX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原告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原告称其在东平XX场卖鱼,其档口与被告的档口面对面,中午12点多被告问原告为何抢客户,未待原告回应便打了原告,另原告称2016年底被告也说原告抢客户而打原告,被告称打架前有一个客户到被告档口买鱼,原告就和那个客户说便宜两块,要不要到原告处购买,原告抢客户的事情已经发生过多次,双方便因此发生争执,打架时双方抱着同时摔倒,原告头部受伤,摔下去时顺手拿刀划到被告的手,后双方继续在地上互相殴打,被告因此也受伤,到惠州XX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2017年6月30日,广东省XX对被告进行了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被告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本可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但被告却采取过激的方式,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住院,被告的暴力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被告在同一市场从事同一行业,虽互为竞争者,但也互为邻里,理应和睦相处,所谓和气生财,本院希望双方能真正化解矛盾,和睦相处,良性竞争,共同发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并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受到损害有:1、医疗费:7361.5元;2、护理费:800元(按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0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酌情);4、营养费1000元(酌情);5、住院陪护人员床位费70元;6、交通费:25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从其所请,其从事批发兼零售水产品、海鲜、冰鲜品,该年度国有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641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766元(64100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38天);8、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未经司法鉴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704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342.75元(17047.5元×9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赔偿款15342.75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85元,被告A负担16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B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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