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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6月10日|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佛山市XX公司与李水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89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纪X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水清,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
诉讼代理人徐X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李水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李水清的诉讼代理人徐X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李水清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015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及提成22761元、带新年休假工资803元、失业保险待遇108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市XX公司支付李水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31.7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42.72元、2015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及提成11728元,驳回李水清的其他仲裁请求,
3、佛山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无需支付李水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31.75元,支付李水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5858元,
4、李水清于2014年8月23日入职佛山市XX公司担任业务销售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5、李水清的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每月提成的20%作为提留在年底发放,底薪无需提留,
6、佛山市XX公司未支付李水清2015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及提成合计11728元,
7、李水清2015年3月至9月为足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529元、3833元、5819元、3359元、4494元、3827元、3832元,
8、佛山市XX公司没有为李水清缴纳社会保险费,
9、佛山市XX公司怀疑李水清泄露公司秘密将其口头辞退,李水清工作至2015年10月8日,次日起未再上班,
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46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中国XX快递单、物流查询,
3、洛阳市大唐宫陶瓷市场昱华陶瓷商行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范书强身份证、名片、语音通话清单、李平胜名片,
4、情况说明,
5、2015年3-10月工资月结单,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佛山市XX公司怀疑李水清泄露公司秘密将其口头辞退,佛山市XX公司为证明李水清泄露公司秘密,提供了洛阳市大唐宫陶瓷市场昱华陶瓷商行出具的证明等,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洛阳市大唐宫陶瓷市场昱华陶瓷商行在本案中属证人角色,但其未依法出庭作证,其次,洛阳市大唐宫陶瓷市场昱华陶瓷商行是佛山市XX公司的客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因此本院对洛阳市大唐宫陶瓷市场昱华陶瓷商行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认定佛山市XX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李水清2015年10月为不足月工资,不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数,根据双方认可的李水清2015年3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李水清的平均工资为3956.14元【(2529元+3833元+5819元+3359元+4494元+3827元+3832元)÷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佛山市XX公司应向李水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68.42元(3956.14元/月×1.5个月×2),
2、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李水清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佛山市XX公司开庭时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平均工资,但对仲裁裁决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佛山市XX公司应向李水清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316.78元(3956.14元/月÷21.75天/月×10天+3956.14元+3956.14元+3956.14元+3956.14元+2529元+3833元+5819元+3359元+4494元+3827元/月÷21.75天/月×15天),
双方对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佛山市XX公司支付李水清2015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及提成117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水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68.42元;
2、原告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水清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316.78元;
3、原告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水清2015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及提成11728元;
4、驳回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燕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凤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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