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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6月10日|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XX、杨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民终3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标远律师X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黄XX、杨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黄XX、杨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黄XX与杨X系夫妻关系,原告黄XX与第一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月7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XX、杨X夫妻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杨X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转款19.2万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1月份、2月份利息),合计借款本金20万元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2分,2013年3月份、4月份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8000元,自2013年5月份开始,第一被告就一直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还该笔借款,第一被告说暂时没有钱归还,然后,第一被告就叫其子第二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在满20个月时一次性全部还清所有借款,20个月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催还借款,可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拖再拖,至今未能清偿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刘XX辩称:本人2011年8月份向我同学黄XX和他的妻子杨X借了10万元,后来通过银行存入和网络转账陆续还了5万元左右,这笔还欠5万元,本人答应在日后还清,后来因为经济困难没有还清,本人2013年1月7日又向黄XX和他妻子借了20万元,当天是转账19.2万,就给了20万条子给他,生意顺当就会给他一切酬劳,大概陆续给了几万,条子上没有约定利息,就是给酬劳,大约两三万左右,在2013年6月份由于本人经济遭受重大挫折,我就把自己的经济遭遇给他说明了,我自己有480万被人骗了拿不回来,后来原告就急了,要求对后来借的20万给予处理,提出解决方案,我就反复跟儿子刘XX沟通,要求儿子刘XX对此20万元借款做一般担保,儿子刘XX同意了,就对2013年1月7日这张借条上作了担保签名,并同意在2013年8月份前先想办法代替我先还清10万元并同意对余下的10万的借款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时间,在满20个月时一次性还清余下的10万,于是,在2013年7月29日,我儿子刘XX通过工商银行转给我10万元,我于当天也就是2013年7月29日就把儿子转给我的1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了杨X10万元,这样,我儿子刘XX就替我对其担保的20万元先还了10万,到了2014年9月我儿子担保的另10万元已到期,这时,由于刘XX的经济也出现困难所以另10万元没有代替我还给原告,现在我还欠黄XX和杨X共15万元没有还清,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被人诈骗的案犯熊某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他的财产还正在法院的执行部门等待处理和财产分配,待我本人分得的财产,我本人有偿还能力后我一定把欠黄XX和杨X的15万元全部还清并适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刘XX辩称:2013年7月1日写了份担保书给原告,该担保为一般担保,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债务人追讨债务无果后才能对担保人追讨债务;2013年7月1日的担保书的担保期限为20个月,因此我的担保责任已经过期;并且在2013年8月3日通过民生银行南昌市沿江支行转账了10万元给原告,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黄XX与第一被告为同学关系,两被告为父子关系,因资金周转问题,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黄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需还款时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同日原告杨X汇入第一被告19.2万元借款,2013年7月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担保第一被告在2013年1月7日借到与原告黄XX20万元整的借款保证在满20个月时一次性全部还清所有借款,为追索欠款,两原告遂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之一,关于2011年8月28日10万元借款:2011年8月28日原告杨X转入第一被告9.6万元,2013年7月29日第一被告转入原告杨X10万元,两原告自认2013年2月28日4000元以及2013年4月28日4000元是偿还上述10万元借款的利息,
另查之二,关于2013年1月7日20万元借款:两原告自认2013年3月7日8000元以及2013年5月7日8000元是偿还上述20万元借款的利息,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间负责清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2013年1月7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2万元,关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问题,原告认为月息2%,第一被告认为“条子上没有约定利息,就是给酬劳”,但结合原告出借款项预先扣除利息,以及被告连续偿还利息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出借利率为月利率2%,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此,2013年7月29日被告刘XX转入原告杨X1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2011年8月28日9.6万元借款,两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认定本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保证期间之内原告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第一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XX、杨X清还欠款19.2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欠款19.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7月8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XX、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二审意见
上诉人黄XX、杨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黄XX、杨X不服原审,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刘XX对192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刘XX于2013年1月7日向上诉人黄XX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被上诉人刘XX于2013年7月1日出具《担保书》,保证在满20个月时一次性全部还清所有借款,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月6日起满20个月,保证期间到20t5年9月,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刘XX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被告刘XX故意玩失踪,企图逃避债务,导致上诉人诉讼时间拖长,维权成本加大,损失进一步扩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另,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补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保证合同依附于主债务合同,当主债务发生履行意义时,方有保证责任发生的意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保证人负有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由于债务人暂时并不需要履行债务,保证人当然没有责任可言,所以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算,本案被上诉人刘XX所签署的担保书,保证在满二十个月时一次性还清所有的借款,保证期间应到2015年9月;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也明确约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虽然本案的情况与32条并不完全相符,但从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可认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刘XX答辩认为:保证期间按照法律的规定双方已经约定的就按约定,而上诉人所说的32条是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而我们约定的是晚于的,所以应该按合同约定,而在约定期限内上诉人并没有要求我方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因原审被告刘XX未能还款而被上诉人刘XX又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诉人黄XX、杨X于2015年5月21日已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刘XX偿还欠款20万元本息,被上诉人刘XX对原审被告刘XX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XX作为保证人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在192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判析如下,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本案中,原审被告刘XX的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而被上诉人刘XX出具的担保书承诺“本人担保刘XX在2013年1月7日借到黄XX人民币贰拾万元的借款,保证在满20个月时一次性全部还清所有借款,”据此,该担保书的担保期应从借款期一年到期后即2014年1月6日起算为期20个月,即从2014年1月7日起算至2015年9月6日,因上诉人黄XX、杨X于2015年5月21日已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刘XX对原审被告刘XX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故被上诉人刘XX的保证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其依法应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刘XX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XX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时效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XX、杨X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均有错,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及受理费的处理;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三、被上诉人刘XX对原审被告刘XX仍欠上诉人黄XX、杨X的19.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限在收到本判决后五天内缴交,逾期未缴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上诉人黄XX、杨X预交的5740元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耀辉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赖锦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美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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