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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6月10日|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曾灿明诉孔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曾灿明, 委托代理人曾健君、张德惠,均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孔祥明, 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杨培,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胡兴元, 上诉人曾灿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孔祥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72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胡兴元打电话约原告到被告曾灿明位于小金口长湖街61号的房子搞装修,3月16日原告就去干活了,当时口头约定200元/天,不包吃住,2012年3月17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胡兴元同在被告曾灿明所建房子的底楼贴外墙,原告在2米高的架子(底楼)上贴外墙,因架子未搭稳,致使原告直接从架子上摔下来,原告当场倒地痛苦不已,被告胡兴元在场,后来闻声赶来很多人都在现场,胡兴元立即就给曾灿明打电话,原告立即被救护车送入小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医疗费共花去2万多元,其中被告曾灿明已支付10000元,还欠1万多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妻子在惠州工作,居住有十多年了,原告一直在惠州从事建筑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并找当地维稳中心投诉,但均无效果,原告实在没有办法故而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胡兴元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第二被告曾灿明答辩并提出反诉:因反诉人位于小金口镇长湖街61号地下门面的外墙约二十几平方米瓷砖需修补、重贴,于2012年3月2日与做建筑的工头胡兴元协议由其承揽,包工包设备包料(除瓷砖),报酬为3000元,先行支付2000元,完工后支付1000元,胡兴元雇佣了被反诉人孔祥明做工,胡兴元安排其工作和向其支付工钱,2012年3月17日,胡兴元和被反诉人孔祥明在贴瓷砖时,因架子没有搭稳导致被反诉人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并送往医院治疗,被反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反诉人代其垫付了医药费19302.1元,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胡兴元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胡兴元是包工保设备包料,自主安排施工、雇佣管理工人、支付工人报酬、反诉人并不参与指导施工,意外发生时也不在现场,被反诉人受伤是两个人没有搭稳架子,反诉人对此没有过错,因此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反诉人对被反诉人受伤不承担责任,反诉人代其支付的医药费应当返还给反诉人,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代其垫付的医疗费19302.1元;2、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曾灿明位于小金口镇长湖街61号地下门面的外墙约二十几平方米瓷砖需修补、重贴,2012年3月初,被告曾灿明与被告胡兴元协议由被告胡兴元承接此项装修,2012年3月15日,被告胡兴元打电话约原告到被告曾灿明处做装修,当时口头约定200元/天,不包吃住,3月16日原告开始参加做装修,2012年3月30日,被告曾灿明与被告胡兴元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胡兴元承包小金口镇长湖街61号地下门面的外墙瓷砖重贴工程,报酬为3000元;协议共4项:第1项清理旧瓷砖1000元,第2项水泥沙、租用架子1000元,第3项粘贴、批烫的人工1000元,第4项瓷砖由曾灿明提供,2012年3月17日,原告孔祥明在给被告曾灿明位于小金口长湖街61号的房子搞装修贴外墙瓷砖时,因原告站的架子未搭稳,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落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小金口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302.1元已由被告曾灿明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我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我院于2012年10月24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出具了鉴定意见:1、原告孔祥明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残疾;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95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未与被告方达成一致意见,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灿明提起反诉,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孔祥明所受损伤构成九级残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照相关程序作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孔祥明在本次人身损害事故中所产生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9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天);误工费参照广东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为17143.2元(34763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购买摩托车登记证、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据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惠城区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因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7590元(26897.48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收据);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需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渠县涌北村委会《证明》可知原告共有三名被抚养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孔凡全7102.2元(6725.6/年×16年×0.33×20%)、原告母亲王占芳7102.2元(6725.6/年×16年×0.33×20%)、原告儿子孔令华2690.2元(6725.6/年×4年×0.5×20%),由此,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为182029.9元, 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曾灿明将自有房屋外墙瓷砖重贴的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胡兴元,被告胡兴元约原告一起做装修(口头约定200元/天);由此应视为被告胡兴元雇请了原告做装修,被告胡兴元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胡兴元作为原告的雇主,应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和损害,并且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原告施工时没有充分注意架子是否安稳即进行施工,导致自己从两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胡兴元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胡兴元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一被告胡兴元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1014.95元(182029.9元×50%),第二被告曾灿明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第一被告胡兴元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第二被告曾灿明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曾灿明已经支付的费用19302.1元,其承担的责任相应减轻,其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限定在71712.85元的范围内,第二被告曾灿明反诉请求原告孔祥明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胡兴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明各项损失共计93562.35元, 二、第二被告曾灿明应当与第一被告胡兴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定在71712.85元的范围内), 三、驳回原告孔祥明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曾灿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98元(缓交),由第一被告胡兴元负担;反诉费250元,由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曾灿明负担, 当事人二审意见 上诉人曾灿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l、依法撤销(2012)惠城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依法撤销(2012)惠城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孔祥明返还上诉人代其垫付的医疗费19302.1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兴元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判令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胡兴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将地下门面的装修工作交由被上诉人胡兴元承接,胡兴元再雇请被上诉人孔祥明做装修,因此可以认定,这是一个“装修”工作,在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并 没有对一般装修是否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来承接作出强制性的规定,相反,从该办法第六、七、八、九条的规定中我们清楚知道,只有在装修活动涉及以下内容的,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来进行装修:(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五)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六)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七)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很明显,本案中被上诉人参与的铺贴瓷砖装修工作,并不属于必须具有资质才能承接的工作,因此,上诉人将本案中的装修工作交由被上诉人胡兴元承接,并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在上诉人并无过错的情形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孔祥明治疗过程中代垫付的医疗费19302.1元,也应由被上诉人孔祥明返还给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孔祥明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澳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侵权行为地和损害结果地均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胡兴元属于雇主,被上诉人孔祥明为雇员,上诉人曾灿明为发包人,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胡兴元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装修物发包给被上诉人胡兴元施工,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兴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曾灿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文 审判员曾求凡 审判员邹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志亮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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