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健君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广东

曾健君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18:00

  • 执业律所: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948205569点击查看

A、B、C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6月10日|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丽卿、黄华祥、钱青元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顺德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仓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于2012年12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顺德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于2012年12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乾展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于2012年12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健君,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黎沛虹、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的仓管员,负责发货装车;被告人黄某甲系联塑公司的转运司机,负责将装好货物的货车从仓库转运到公司闸门口,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与经销商聘请的运货车主朱某某(另案起诉)结伙商量,在给朱某某的粤E32611和赣F26197货车发货时,陈某某负责多装货物不填单,黄某甲负责将多装货物的货车开到公司闸门口,得手后由朱某某负责销赃,并约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共分得50%的赃款,朱某某分得剩余50%的赃款, 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及朱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四次侵占联塑公司货物,得手后,朱某某将多发的货物以联塑公司销售给经销商价格(市场价的七折)的八折销赃给被告人钱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2000元,朱某某分得人民币5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人民币23000元,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伙同朱某某四次职务侵占联塑公司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27500元,破案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的家属代其二人退还上述分得赃款, 2012年8月14日至8月26日期间,朱某某伙同联塑公司另一仓管员黄某乙(另案起诉)等人以上述方式作案,并将侵占的货物继续销赃给被告人钱某某,经查,2012年8月20日、21日、22日、25日,朱某某共销赃价值人民币162824.84元的货物给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共退还联塑公司人民币59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共职务侵占联塑公司人民币127500元的货物,被告人钱某某共收购价值人民币290324.84元的赃物,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指认笔录;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戴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薛某某、阮某某的证言;证人叶罗滔的证言及其指认笔录;户籍证明;退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声明、收条;多货清单及出仓单复印件;入职登记手续表、员工履历;钱某某交纳赔偿金的说明;清单、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钱某某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无意见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无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涉案数额相对较小、情节较轻,并且有退赃;4.被告人黄某甲是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意见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钱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4.被告人钱某某是家庭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钱某某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三被告人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还了赃款,且被告人钱某某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实施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事前参与了商量、事中实施了实际行为、事后参与了分赃,根据其所起的作用大小及其所承担的角色,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4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4点辩护意见因与本案被告人钱某某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除上述两点辩护意见之外,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各点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丁足 人民陪审员黄杏冰 人民陪审员麦小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江陵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全站访问量

    36152

  • 昨日访问量

    3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曾健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