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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6月10日|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XX黄法长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C,女,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XX,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在广州市黄埔区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育有一子A,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酗酒好色,长期出入夜间娱乐场所,甚至在婚姻期间令其他女孩怀孕,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长期不回家,儿子出生后,几乎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甚至于2011年搬离家庭,造成双方分居至今,儿子也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因儿子是早产儿,出生时需支付大笔医药费,因此原告与被告共同向A借款50000元、向B借款30000元,合计8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将该债务清还,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3、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由被告承担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行认识并恋爱,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11日生育儿子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出入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极少关心家庭,双方于2011年分居,儿子跟随母亲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80000元,诉前,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虽没有履行,但确认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并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诉讼中,被告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庭审后,本院再次通知原告与被告调解,被告又不到庭,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弱,婚后又因被告极少关心家庭,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仅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审后本院组织调解,被告A参加调解,说明被告没有和好的意愿,更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因原、被告婚生儿子A年龄幼小,由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请求儿子的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酌情支付抚养费2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原告与被告各负担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A由原告B负责抚养,被告A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B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原告A负担40000元,被告A负担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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