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2019年09月23日,被告解XX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兴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永碳素公司门前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XX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解XX与原告张XX受伤,双方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解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同时,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产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万元。本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68周岁,不符合误工费的领取标准。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等费用,本案全部胜诉。
律师观点: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诉法院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虽然已经68周岁,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前以务农为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开农业工具,应认定仍能进行务农生产,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误工,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应给付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标准计算误工费。
庞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