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申请人岳X于2011年6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内蒙古XX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21年4月1日,通过申请人一直努力工作,被申请人提升申请人的月工资到20000元,同年,升任销售部部长。2022年4月18日,申请人从事副总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为20000元,加绩效工资,合同期限至2025年6月30日。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9日因个人原因辞职,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同意辞职。2025年7月8日,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资、绩效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共计65万余元。被申请人聘请本律师出庭应仲,本律师以超过仲裁时效为切入点进行答辩,获得仲裁庭支持,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请,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一、申请人于2024年6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2025年7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仲裁时效。
2024年6月29日,申请人向答辩人提交辞职申请书,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且在申请书中明确表示辞职理由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的情况。故申请人提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确实为一年。这一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从2024年6月29日提出辞职,提出辞职之日应当作为其申请劳动仲裁的起算日,申请人应当在2025年6月29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是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5年7月8日,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申请人主张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第二、申请人主张的欠付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应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于2024年6月29日提出辞职,答辩人于2024年7月2日审批通过其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申请人对工资有争议的,应当在2025年7月2日前提出仲裁申请,但是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是在2025年7月8日提出的,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间。不应获得支持。
第三,申请人是管理层的副总经理,不参与公司的考勤,也不需要加班,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和答辩人内蒙古三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月基本工资为12500元 ,绩效工资技法办法为提成+考核发放。申请人作为高管,既不需要参加考勤,也不需要加班。申请人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
庞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