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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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介绍者是主犯还是从犯?

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9日 567人看过 举报

2024-11-29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233月份,被告人张XX认识了被告人刘XX,后于20233月至6月份,被告人张XX问刘XX能否联系上毒品货源,他想赚钱。并许诺只要他贩毒挣了钱,刘XX想吸毒就去找他,他给刘XX免费吸食。刘XX同意后就想到曾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殷XX。几天后,刘联系殷XX问他有没有毒品土料面能卖一些,他说有了。被告人刘XX多次以每克3000-3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殷XX购买毒品“土料面”,被告人刘XX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殷XX每次将毒品放在高速路附近,其将毒品位置及存放地点告知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再将毒品存放位置及地点告知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驾驶车辆取上毒品出售,经侦查机关称重称量后总重19.96克。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

被告人刘XX德家属委托本律师进行全程辩护,辩护人会见被告人,阅卷后向法院申请涉案毒品含量鉴定。后鉴定海洛因含量为36%。辩护人向法院提出被告人刘XX属于居间介绍者,且毒品含量偏低,且协助抓捕同案犯等辩护意见,法院采纳,并最终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8年,比原量刑建议减少3年,做到罪轻有效辩护。

律师观点:

XX属于居间介绍者,不属于居间倒卖者。按照最高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纪要》)的规定,和购毒者张XX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

第一,刘XX作为贩毒者殷XX与购毒者张XX之间的居间介绍者,为购毒者张XX提供毒品的货源信息、告知毒品交易的数量、单价,发挥了介绍联络的作用,促成毒品交易,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第二,刘XX受购毒者张XX的委托为其居间介绍毒品的交易对象、交易价格、毒资支付方式、毒品的存放地点等信息,促成毒品交易。和购毒者张X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第三,刘XX赚取差价不属于居间倒卖者的认定要件。按照《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纪要》)第四部分共同犯罪问题中第(二)条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刘XX赚取差价不能认定为居中倒卖者。

所以,刘XX给贩毒者殷XX和购毒者张XX提供居间帮助,既不过手毒品,也不决定价格,更不主动与上下家联系。刘XX没有自主决定毒品交易,不是毒品交易的主体,不属于居间倒卖。

二、既然刘XX属于居间介绍者,属于和购毒者张XX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20%50%

结合刘XX和张XX的口供和当庭供述,刘XX明知购毒者张XX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张XX委托联络毒品货源,促成毒品交易,与购毒者张XX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按照《昆明纪要》第四部分共同犯罪问题中第(二)条关于居间介绍麦面毒品的规定,居间介绍实施帮助行为,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按照两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的第(五)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案涉土料面经检验毒品的海洛因成分为35.36%和36.53%,属于纯度明显偏低,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经检验案涉毒品的海洛因成分为35.36%和36.53%。目前法律对毒品纯度明显偏低没有具体认定标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应当认定为海洛因含量明显偏低。按照两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部分第二十条第4项规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综上,请合议庭着重考虑刘XX上述两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

庞律师,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政协委员,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主任,乌兰察布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乌兰察布市律协监事会副监事长,乌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920********14
  • 擅长领域:毒品犯罪、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
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
1150920********14 毒品犯罪、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