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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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职期间通过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十年前存在劳动关系,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17日 2441人看过 举报

2024-06-17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申请人孙XX2011913日入职被申请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信息管理和社区卫生工作。而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1月、20171月、20191月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职工医疗保险。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件裁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仲裁申请: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913日至201512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栽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19月至20151231日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9月至20161231日期间的职工失业保险;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9月至20181231日期间的职工医疗保险。

本律师作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出庭应仲,发表答辩意见认为,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2、申请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后经劳动仲裁委审理裁决未支持第一项答辩意见,确认双方自2011913日至201512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持了第二项答辩意见,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申请。本案部分胜诉。

律师观点:

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应从以下几个条件进行判断:双方是否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显然,本案申请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是我国依法成立的组织,双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申请人工作期间根据被申请人的安排开展工作,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根据申请人自述于2011913日入职,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能证明被申请人自20119月至201512月按月给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可以证实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由此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能确认双方自2011913日至201512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申请人一直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至今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不能认定其入职后一年内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确认劳动关系会发生争议;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贵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委依法不予处理。

庞廷律师,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政协委员,乌兰察布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乌兰察布市律协监事会副监事长,乌兰察布市新联会会员,乌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920********14
  • 擅长领域:毒品犯罪、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
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
1150920********14 毒品犯罪、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