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3日 1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原告杨X于2022年10月检测怀孕后在被告A医院建立孕档立卡,定期产检。分别在孕11周作胎儿颈项透明厚度超声测量、15周在外院作超声检查、孕19周作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检测(T21、T18、T13),孕24 周、31周作胎儿系统性彩色多普勒超声筛查和胎儿系统畸形二级筛查。2023年6月20日入院待产,于17时26分阴道正常分娩一足月活男婴,阿氏评分生后1分钟10分,5分钟10分。6月23日产妇杨X出院。
2023年6月20日,患儿因“生后颜面口周发绀”而入住被告A医院的新生儿科。阿氏评分1分钟6分,心前驱闻2-3级收缩期杂音。住院第二天出现黄疸、第三天黄疸加重。通过入暖箱、纠正缺氧予以头涵吸氧同时检测血氧饱和度、光降黄疸等治疗。同年6月26日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新生儿低氧血症、高危儿、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医嘱出院3天复查经黄疸、甲功及血常规。
2023年6月30日,原告带新生儿去被告A医院复查,发现黄疸值再次升高,考虑溶血情况引起的原因,2023年6月30日入住被告B医院,住院期间于7月4日行相关辅助检查,左房、左室增大,二尖辨反流(中-重度)——考虑二尖瓣病变,三尖瓣反流(轻度),肺动脉高压(轻度);7月10日,检查显示三尖瓣反流(重度),肺动脉高压(重度),二尖瓣反流(重度),双房增大,出现病危。后进行抢救,被告B医院以重度肺动脉高压,心源性休克及急性心力衰竭,抢救成功可能性极小而停止抢救,放弃治疗。让原告在未愈情况下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肺动脉高压(重度)、新生儿心力衰竭(急性)、心源性休克、新生儿贫血、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消化道出血、新生儿大脑内(非创伤性)出血。新生儿回家后死亡。
原告认为其按A医院安排定期进行各项检查,被告A医院没有检测出胎儿左房、左室增大,二尖辨反流,三尖瓣反流等异常并告知原告终止妊娠,侵犯原告知情权、优生选择权。原告在新生儿出生后,被告A医院新生儿科对出生后严重缺氧的新生儿,没有及时进行专业判断,未及早排除先天性心脏病的风险,而仅仅依照经验从小儿黄疸和贫血、溶血方面进行检查,以致延误救治时间。被告B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新生儿出现三尖瓣反流(重度),肺动脉高压(重度),二尖瓣反流(重度),双房增大的病危情形时治疗措施不当,在无法救治时没有告知及时转院进而导致新生儿死亡。
原告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医院和B医院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诉讼中,代理人和A医院通过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A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原告和A医院的纠纷解决。原告和B医院的纠纷另行处理。
律师观点:
(一)A医院作为产前排畸的建档方,没有告知孕妇进行系统胎儿结构畸形超声筛查(Ⅲ级),导致未检查出胎儿心脏异常(二尖瓣、三尖瓣重度),侵犯了患方的知情选择权。
孕妇杨X在A医院建档后,按照建档医生的告知,A医院除了唐氏筛查和无创DNA不能做之外,其他的检查都可以做。所以,杨X按照医生要求,除在外院做了超声检查和胎儿染色体检测外,
其余各个孕期的胎儿排畸超声检查均是在A医院进行。期间所有检查结果均显示正常,除贫血等症状遵医嘱调理,在产前最后一次产检中均恢复正常。
由于产科超声检查分为普通超声检查和系统胎儿结构畸形超声筛查(Ⅲ级),而彩超主要进行不同时期的结构畸形筛查,是胎儿畸形(特别是主要脏器如心脏畸形)检查的主要手段。A医院只是在杨X孕周约24w2d进行了系统性彩色多普勒超声筛查(二级),在杨X孕周28-32周进行了胎儿系统畸形二级筛查。既没有告知杨X进行三级筛查的重要性,也没有在自己不具备筛查条件的情况下告知杨X到外院进行三级筛查。致使孕妇杨X无法获得对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知情了解。
《超声产前筛查指南》第一条超声产前筛查技术流程的第1点就是知情告知,告知孕妇产前筛查的内容、目的、重要性、局限性以及不接受筛查存在的风险。附件1对超声产前筛查知情告知的参考要点也明确超声产前筛查通过超声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筛查。《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A医院作为不具备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机构在进行常规超声产前检查时,发现可以胎儿异常,应如实描述超声产前检查内容,出具常规超声产前检查报告,并明确告知孕妇至有相应纸质的医疗机构进行超声产前筛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卫健委于2023年8月22日公布的经批准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机构名单(截至2023年6月30日)中,A医院并不在名单中。A医院不具备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资质。但是A医院在孕妇建档时就告知可以开展产前筛查技术。但实际又不能进行三级筛查,也没有明确告知孕妇杨X到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三级筛查。
依据上述规定,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A医院对孕妇杨X未告知三级筛查的重要性及必要性,也为在本院对杨X进行胎儿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检查,违反《母婴保健法》及《超声产前筛查指南》的规定,具有严重过错。
(二)A医院在新生儿出生后没有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未及时发现新生儿先天性心脏病,影响了新生儿先天性心脏病的早期治疗。
新生儿出生后表现为严重缺氧,A医院没有及时进行新生儿先天性疾病筛查,而是仅仅依照经验从小儿黄疸和贫血、溶血方面检查,以致未发现先天性心脏病,耽误了新生儿的早期治疗。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在新生儿期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施行专项检查,提供早期诊断和治疗的母婴保健技术。”第11条:“新生儿疾病筛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医疗机构在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特新生儿疾病馆查些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的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
A医院违反上述规定,没有进行新生儿先天性疾病筛查,导致未能检测出新生儿的先心病,影响了新生儿的早期治疗。医方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