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被告单位卓资XXXX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煤炭经销,法定代表人为朱XX,被告人曹XX为同刘XX、郭XX合作从事煤炭经销业务,找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并入股该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曹XX成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1年11月到12月期间,在同包头市XX矿业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曹XX通过非法购买该公司为卓资XXXX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9份,金额为128XXXX0512.89元,税额为XXX.11元。后曹XX和卓资XXXX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曹XX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律师观点:
一、卓资XXXX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从没有作出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曹XX个人的意志,而不是卓资XXXX公司的整体意志。
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虽然是单位本身犯罪,但具体犯罪行为需要决定者与实施者。本案中被告人卓资XXXX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煤炭公司)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而当时的股东会是由法定代表人朱XX、实际控制人曹XX和股东武XX组成。如果认定XX煤炭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是由XX煤炭公司的股东会共同作出决议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案中根据朱XX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曹XX是为了利用XX煤炭经销公司的资质,朱XX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曹XX控制该公司的行政、财务、合同章,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会计祁XX、陈XX均可以证明,公司的税务报账、发票领取均是在曹XX的授意下完成。由此可以证明XX煤炭经销公司的控制权在曹XX手里,曹XX的个人意志凌驾于XX公司的整体意志之上。
再通过曹XX的讯问笔录得知,虚开1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自己实施的,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并没有股东会的决议指令其实施。包括进项1500万元的电子转账凭证也是曹XX授意陈XX伪造,而实际上曹XX并没有和销售方包头市源宏润矿业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曹XX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没有让XX煤炭公司获取非法利益或者公司员工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
所以,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能否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XX煤炭经销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达成的整体意志。该行为完全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XX的个人行为,只能追究曹XX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XX煤炭经销公司单位的刑事责任。
二、曹XX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同一视理论,曹XX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不能视为XX煤炭经销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
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XX煤炭经销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都是朱XX,而曹XX仅仅是监事。按照同一视理论,应当将特定的自然人的犯罪视为单位犯罪,进而处罚单位。比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实施逃税行为的,就应当视为单位逃税,从而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本案中曹XX并不是XX煤炭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完全是以公司为傀儡,个人意志凌驾单位意志之上或者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是曹XX的个人意志,丝毫不体现公司意志。而且,曹XX曾于2020年8月15日出具了承诺书,从2008年到2013年,曹XX使用XX煤炭经销公司营业执照期间,该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均由曹XX全部负责(包括公司盈亏、债权债务、税务等问题),这些都与该公司法人朱XX无关。足以说明,曹XX已经将XX煤炭经销公司作为其从事违反犯罪活动的工具,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法人地位,不能将曹XX的犯罪行为视为公司的犯罪行为。
综上两点,一审法院判决XX煤炭经销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煤炭经销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庞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