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根据双方订单内容,原告内蒙古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市XX公司供应货物(石墨),双方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在原告每月按时交货后,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相应货款,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39.7万元。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或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款,现该款项已逾期8个月仍未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被告应给付货款139.7万元及其至欠款还清为止的逾期违约损失(根据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为51500.51元)。原告委托本律师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答辩认可所欠货款,但是认为原告未给其开具发票,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在民事诉讼中审理的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行政税务关系,是否开具发票并不是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属于原告在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附随义务,且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经其通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仍不开具,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抗辩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且主张按13%税率抵扣货款136110元没有法律依据。
庞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