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07日 7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题目:回迁房被开发商回迁给其他回迁户, 能否索要回迁款?
案例简介:2011年3月16日,原告杨XX和被告乌兰察布市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集宁区拆迁安置(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G38),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毛不浪村的平房,并用其开发的XXXX小区三号楼二单元三层306户房屋(建筑面积69.39平方米)置换原告的平房。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生效后,原告搬出平房,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将新回迁楼房移交原告。但是,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交房,直到2018年1月15日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拿上回签合同前去被告处核对信息后,被告让原告回去等电话领钥匙。但是原告迟迟等不到被告通知,后得知被告将该房回迁给了其他回迁户。原告委托本律师后,想起诉索要购房款242865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3071元。本律师代理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集宁区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42865元并支付利息到实际履行支付。给付原告违约金96173元。本案取得全部胜诉。
律师观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置换形式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杨XX和被告乌兰察布市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集宁区拆迁安置(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G3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