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2015年10月21日,原告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被告邢XX签订位于集宁区前进XX“XX佳苑”46号5号楼1-18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建筑面积116.97平米,位于集宁区前进XX“XX佳苑”46号5号楼1-1802号的商品房以人民币480747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邢XX,双方同意以原告欠被告工资103000元抵顶原告购房款,剩余房款377747元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将涉案出售给被告的房屋网签在被告名下。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房款377747元,被告委托本律师代理出庭并出示原告被告出具的480747元购房款收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出示的购房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购房款,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胜诉。
律师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剩余377747元购房款被告没有支付,但是被告出示了原告为其出具的并盖有原告财务章的480747元购房款收据,可以明确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的购房款,原告主张未付377747元购房款没有证据支持,这是其败诉的原因。
庞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