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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与被告A、B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珍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与被告王XX、贵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02民初1179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常德XX,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X。
代表人:杨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贵XX,女,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常德市鼎城区钟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王XX、贵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彭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因王XX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湘0702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书对王XX的反诉予以驳回,王XX对该裁定书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湘07民终1029号裁定书,指定本院对王XX的反诉进行审理,王XX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湘0702民初11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王XX的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滞纳金暂计497785.96元(本金489900元,利息5551.97元,滞纳金2333.9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9911.44元;三、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贵XX共同辩称:一、该案涉嫌合同诈骗,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鼎城区公安局立案处理。理由为:1、XXX对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行按揭贷款的审核不实,XX公司没有销售汽车的经济实力,作为XXX其工作人员在审查XX公司作为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合作商时有明显失职。2、XXX在发行信用卡和支付透支资金时违反了信用卡发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XXX未对王XX是否已支付首付款55.8万元进行核实,未对车辆是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进行核实,在上述事实未核实时,XXX不能将透支金额支付给汽车销售商XX公司。3、本案不排除XXX的工作人员与XX公司合伙诈骗王XX,需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才能确定。4、XX公司目前已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熊XX已携款潜逃。二、王XX没有收到透支款60万元,也未使用过该笔款,更没有得到车辆,王XX对该透支款没有返还义务。三、王XX没有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的义务。理由为王XX并没有收到XXX的60万元,且XXX无权一次性收取三年的利息9万元,《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明确约定了用XXA8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但担保手续未办理,应是XXX的违约。四、XX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XXX的透支款60万元已由XX公司占有和使用。综上,王XX、贵XX无返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XXX提交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王XX、贵XX对其签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第六条中XXX向王XX收取一次性分期付款手续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本院认为一次性分期付款手续费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综合认定;对XXX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王XX、贵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X未向王XX提供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本院认为,信用卡申请表有王XX对已阅读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确认签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XXX提交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王XX、贵XX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XX提交的首付款收据复印件,王XX、贵X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王XX、贵XX并未向XX公司支付过首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XXX提交的《抵押合同》,王XX、贵XX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未就《抵押合同》约定的车辆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XXX提交的查询分期款付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查询明细,王XX、贵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XXX一次性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无法律依据,且王XX已支付过几期分期款项,本院对XXX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XXX提供的结婚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王XX、贵XX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王XX未拿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车辆,亦未拿到剩余购车款60万元,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王XX、贵XX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呈报立案报告书》,XXX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呈报立案报告书》恰恰证明王XX系在XXX领取信用卡在XX公司消费后,因XX公司的原因未交付车辆,与工商三岔路支行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XXX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王XX的信用卡领取记录,王XX对该份记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信用卡直接交给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XX,未交付给王XX。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5年2月6日,王XX向XXX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王XX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其中对计息规则约定为: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滞纳金的约定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
2、2015年4月,王XX(乙方)为购买汽车向XXX(甲方)贷款,并与XXX签订了《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王XX向汽车销售商湖南XX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XXA8),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伍万捌仟元,王XX自行支付首付款55.8万元,剩余购车款,王XX申请通过其在XXX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王XX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XXX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王XX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湖南XX公司;账号:xxxxxxxxxx,开户行:XXX。第五条约定,王XX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XXX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69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66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王XX应按一次的方式向XXX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200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XXX均不向王XX退还手续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XXX有权要求王XX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接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
同日,王XX与XX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分期付款义务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就相关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合同》附件中的《抵押物清单》中并没有对抵押物进行明确约定。
王XX与贵XX系夫妻关系,贵XX在上述分期付款尾部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XX在其与XXX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
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XXX按照向王XX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由王XX对信用卡的领取进行签字确认,王XX持该卡于2015年4月13日在XX公司透支消费600000元,并向XXX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2000元。后王XX偿还了部分分期款项共计110100元,再未支付剩余分期款项,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到期本金为106582元,未到期本金383318元,利息5551.97元、滞纳金2333.99元,共计497785.96元未予偿还。XXX多次催还款,王XX、贵XX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2016年12月13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XX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以下:
一、本案是否涉及合同诈骗?王XX、贵XX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王XX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领取信用卡签名系王XX本人签名,同时XXX已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购车款,王XX亦已支付部分分期款项,表明其对XXX支付剩余购车款的情况已知情,故对王XX、贵XX认为的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王XX、贵XX提交的《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应该追加XX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XXX与王XX签订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XX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且王XX、贵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本案不应该追加XX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诉讼。
三、XXX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XXX与王XX签订《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XXX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信用卡后,王XX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贵XX作为王XX的妻子,以共同偿债人的名义向XXX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与王XX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对于XXX主张王XX、贵XX偿还信用卡本金489900元、利息5551.97元、滞纳金2333.99元,共计49778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X与王XX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并不存在,故对于XXX要求王XX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X主张王XX、贵XX支付律师代理费19911.44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XXX已支付该代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王XX、贵XX辩称合同签订后钱和车均没有拿到,但该辩称意见并不足以免除其还款义务且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XX欠款本金人民币489900元、利息5551.97元以及滞纳金2333.99元,共计497785.96元,并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0元,由王XX、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孔XX
代理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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