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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与被告A、B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珍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朱XX、刘XX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2民初814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X。
代表人:邹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XX,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刘XX,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朱XX、刘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朱XX到庭参加诉讼。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XX、刘XX立即偿还XXX本息、滞纳金合计42865.32元(逾期本金24670.83元,未逾期本金14580元,利息1614.49元,滞纳金2000元;利息以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朱XX、刘XX承担XXX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573元;3、上述债权在朱XX、刘XX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朱XX、刘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朱XX辩称:XXX诉请属实。朱XX确实向XXX申请信用卡贷款购买了XX小型轿车,在此之前一直都有按约还款,现朱XX因其他原因被拘暂无能力偿还,望XXX在偿还期限上给予宽限及利息、滞纳金能酌情减免。
刘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XXX与朱XX签订《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朱XX通过临澧XX公司购买一台白色XX-福睿斯小型轿车,车辆总价为107800元,朱XX自行支付首付款37800元,剩余的70000元朱XX申请通过其在XXX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该合同还约定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93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91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入每月的10日前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如朱XX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等相关事项,XXX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时,刘XX作为共同偿债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印。同年3月3日,朱XX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XXX申办了卡号为622XXXX57168205的信用卡,同时约定朱XX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该合约规定透支利息依照每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临澧XX公司出具经朱XX申请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另于2015年3月2日,XXX还与朱XX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5年3月20日,双方为朱XX购买的车牌号为湘JXXX小型轿车(同年3月17日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日,朱XX在临澧XX公司用信用卡消费7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截止于2016年6月9日,朱XX共偿还贷款31600元(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后因朱XX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透支款项(截止于2016年10月31日,朱XX尚欠逾期本金24670.83,未逾期本金14580元,利息1614.49元,滞纳金2000元,共计42865.32元),经XXX多次催讨,朱XX对上述款项本息及滞纳金仍未偿还,据此,XXX遂诉至本院,诉如前请。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时,朱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朱XX、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XXX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抵押登记信息栏、查询分期付款凭证(1848)、信用卡交易明细(1525)、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结婚证、机动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XXX陈述、朱XX辩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X与朱XX签订《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约定朱XX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X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信用卡,但朱XX持信用卡消费购车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XXX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故XXX要求朱XX立即偿还信用卡逾期本金24670.83元,未逾期本金14580元,利息1614.49元,滞纳金2000元(利息与滞纳金截止于2016年10月31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X要求在刘XX对朱XX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刘XX已作共同偿债人在《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其知晓相关贷款情况,并同意为朱XX的上述贷款办理财产抵押。同时,该贷款发生在刘XX与朱XX夫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示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刘XX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符合上述情形,故XXX主张刘XX与朱XX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朱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JXXX的小型轿车抵押给XX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刘XX亦予以认可,故朱XX、刘XX应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XXX应偿还的债务承担抵押物的担保责任,故XXX主张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XXX主张朱XX、刘XX支付律师代理费8573元的诉讼请求,因XXX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偿还信用卡逾期本金24670.83元,未逾期本金14580元,利息1614.49元,滞纳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2865.32(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及自2016年11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依照每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二、中国XX对登记在朱XX名下的车牌号为湘JXXX的小型轿车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朱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云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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