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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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作者: 张兆松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45次举报


夫妻间赠与是极其特殊的存在,其处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合同法的“十字路口”。而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更涉及生育权、妇女权益保障、父母子女关系等多个领域,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极度的复杂性。需要以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为价值取向,兼顾妇女权益保障的基本要求,在多个法律制度的交错中进行利益衡量,对赠与合同的效力、离婚对合同的影响、任意撤销权三方面进行严格的分析。

一、合同效力:围绕公序良俗的展开

本案中,被告倪某甲辩称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公序良俗进行明确解释,这导致了实务中需要裁判者对法律行为进行价值评价、充分的论证以及强化裁判的说理。其中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等内容,即使涉及公共利益,也要考虑公共利益是否具有重大性,因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故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需要明确公序良俗的内涵。

(一)公序良俗的类型化

关于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一般认为包括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射幸行为、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违反公正竞争的行为、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以及暴利行为。我们认为,可以将基本权利之维护、弱者利益之保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之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之维护、伦理道德之维护五大类,作为公序良俗的基本类型。

(二)案涉合同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在未限制双方生育权及其他人身权利时,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有效。具体分析如下:(1)从基本权利之维护视角看,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内容旨在对生育孩子的女方进行一定的补偿,并未强制双方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并未限制双方的生育权及其他的人身权。(2)从弱者利益保护视角看。女方就妊娠与分娩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女方明显为生育关系中的弱势方。女性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生育对女性的健康影响及社会影响都远大于男性。因此,保护作为受赠人的女方的利益,符合弱者利益保护的要求,也符合妇女权益保障的精神。(3)从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之维护视角看,认定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有效,可以为生育子女的女性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保障,符合《妇女权益保障法》与《计划生育法》的精神,有利于维护生育秩序。(4)从婚姻家庭秩序之维护视角看,认定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有效,并不冲击现有的婚姻秩序,反而有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5)从伦理道德之维护视角看,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不存在违反道德伦理的悖俗行为。

因此,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在未限制双方生育权及其他人身权利时,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有效。

二、合同履行:离婚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

夫妻离婚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不构成对案涉合同的情事变更,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情事变更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来消除因情事变更带来的不公平后果。情事变更的制度其中,有情事重大变化的事实是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之一,该重大变化须达到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严重失衡,或者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履行价值的程度。亦即,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构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其目的不同于一般的夫妻间赠与合同。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良好的婚姻关系,更在于对于生育子女的女方的照顾与补偿。即使婚姻关系解除,女方生育子女的事实也不容否定,双方作为子女父母的人身关系依然存续,履行合同仍然能达到照顾、补偿女方的目的。另外,本案中男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系男方主动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允许男方以已经离婚为由主张不再履行赠与合同,则极易助长赠与人以主动离婚的方式达到实质上否定赠与合同的目的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即使双方离婚,该合同也应当继续履行。

三、任意撤销权之否定

案涉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明确,夫妻间赠与合同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夫妻间赠与合同同样有可能被任意撤销。但是,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明显的道德义务性质,不能被任意撤销。

道德义务,指社会成员依据道德规范,所自愿承担的对他人或社会的道德责任,如无扶养义务人自愿扶养他人。道德义务的履行承载着对家庭美德与社会公德的美好追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目的正是为了履行道德义务:(1)首先,夫妻之间虽然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但是丈夫并无将名下的房产赠与妻子的法律义务,故此类赠与合同正是体现了夫妻之间对互帮互助,是家庭美德的体现;(2)其次,本案中的赠与合同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其目的更是为了对女方生育的照顾与补偿,更是道德义务的体现;(3)再次,即使男女双方已经离婚,但父母子女关系并未改变,男方仍然可以通过赠与合同的履行,实现对女方生育的照顾与补偿这一目的;(4)复次,从法律后果看,限制赠与人任意撤销,能够契合家庭伦理及妇女权益保障的要求,能够达到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本案中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对以生育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以诚实信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明确了其效力、履行、任意撤销的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就合同效力而言,以女方生育子女为生效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在未限制双方生育权及其他人身权利时,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有效。就离婚对合同的影响而言,以生育为条件的夫妻间赠与合同,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良好的婚姻关系,更在于对于生育子女的女方的照顾与补偿。即使婚姻关系解除,女方生育子女的事实也不容否定,双方作为子女父母的人身关系依然存续,履行合同仍然能达到照顾、补偿女方的目的。且该合同具有明显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应当允许任意撤销。


张兆松律师,联系方式:13482822001. 从业多年,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盈恒盛律师团队负责人,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