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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规则的具体适用及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 张兆松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6次举报

债权转让规则的具体适用及相关问题研究

引  言

债权转让涉及多层面的效力问题,规则设计需注重继受自由和继受保护之间的平衡,这种系统性考量加剧了规则细化的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基于体系调整等原因,债权转让一般规则有的被特殊化在“保理合同”部分。随着《民法典》合同编新规则影响力的不断深入和被广泛认同,客观上造成债权转让一般规则在相关领域出现了“留白”,呈现“倒总分”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很多意见提出,如能通过司法解释对债权转让一般规则予以细化明确,有助于《民法典》债权转让规则的统一正确适用。遵循立法原意,《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实践普遍反映或者亟待解决的问题予以梳理,在整体协调债务人利益保护和债权的流通价值、继受保护和继受自由之间价值平衡关系的基础上,对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表见让与、虚构债权转让、多重债权转让及债务加入等规则予以细化,丰富完善了债权转让适用规则。本文旨在通过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债权转让相关规则及重点问题评析,为审判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一、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细化及争议问题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及适格主体



《民法典》第546条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0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厘清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规则。一般而言,在让与人和受让人内部效力层面,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在对债务人效力层面,转让通知决定了债务人向何者履行债务发生债权消灭效果。该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规则,有利于明晰实践中受让人取得债权时间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间错位可能引发的债务人错误履行及被请求重复履行的风险。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8条第1款结合立法机关意见以及审判实践,专门对上述规则予以明确: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发生债权消灭效果;接到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不发生债权消灭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8条第1款采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表述,有意作了模糊处理。那么,受让人能否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呢?从比较法角度看,域外大致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由让与人通知,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二种是由受让人通知,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264条。第三种是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如《瑞士债法典》第167条。关于受让人能否作为通知主体,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支持意见认为,对债务人发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备条件,但《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并未限制仅能由让与人作为通知主体。特别是在一些情况下,让与人可能无法对债务人发出通知,在受让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时,可以允许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反对意见则认为,如果允许受让人发出通知,债务人就会承担过高审核义务,并会因此处于两难境地而遭受不利益,不利于对债务人的保护。上述观点均有道理。为回应实践关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专门对此问题展开研究,其中,公开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2款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提供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等能够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受让人的通知发生法律效力。”尽管该款最后被删除,但笔者认为,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及债务人保护双重角度看,应当有条件地允许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则可供审判实践参考。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司法实践有需求。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替代了让与人成为债权人,为避免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发生后仍向让与人履行债务,一般情况下受让人对通知的发出具有积极性。司法实践中受让人发出通知的情形较为常见,故有必要对此现象作出回应并对相关行为予以规范。另,随着保理业务的发展,规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可以作出债权让与通知在近年来的立法例中已经成为常态,明确该规则有利于与国际市场接轨。第二,解释层面有依据。《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立法机关相关释义书明确,“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如果表明了保理人的身份并附有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或者转让通知等必要凭证,可以认为具有同债权人发出转让通知同等的效力。这也可以被认为是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其他债权转让可以参照适用本条”。可见,第764条为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作为通知的适格主体提供了参照依据。尽管反对观点认为,《民法典》第764条可被解释为最终是让与人发出通知,而非在一般意义上承认保理人作为受让人可以发出转让通知。但该解释主要是从效果层面的穿透式解释,难


张兆松律师,联系方式:13482822001. 从业多年,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盈恒盛律师团队负责人,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