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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邵帅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1日 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村。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8)浙0784民初X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应付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X与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永康市人民法院做出(2018)浙078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65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只支付了执行款7万元,余款416512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目前,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已被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被告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胡X,存在经营范围、工作人员、经营地址高度一致,财产混同的事实。被告理应对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认为被告与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工作人员、财产混同,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截止到今天的庭审,原告还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被告具有独立意思与独立的财产,公司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且财务记账清晰,不存在与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具体有以下几点:第一,法律要求公司人格独立,但不禁止家庭成员或者亲属开设多家公司,不能因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推定公司之间财产、人格混同。第二,被告与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有各自的人员,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第三,关于经营地址,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租赁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村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的X号厂房,房租每年18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共支付给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54万元。2018年,被告通过司法拍卖竞拍取得了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工业厂房,不能据此认定与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存在混同。第四,在业务上,两公司的产品无论在产品定位还是目标客户上都存在差异,不能仅因为经营范围大类别上的相似,认定业务上的混同。第五,被告与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财产界限清晰,且都有相应的财务记录。除了支付厂房的房租外鲜有其他经济往来,也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现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王XX货款486512元以及应该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程序;2.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时胡XX只有21岁,在校大学生不可能实际经营公司,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胡X夫妇;3.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胡X夫妇;4.网络查询的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的案件情况信息,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是为了逃避债务。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但被告公司与其相互独立,该债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推测出胡X系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视频并不完整,且员工也并未明确说明胡X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4,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其实,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已经有一定的数量,被告公司的成立是为了逃避债务仅是原告方的主观猜测,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所提异议均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承租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并支付房租费用54万元;2.产品宣传册照片,证明被告与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无论在产品的规格、档次还是目标客户的类型上,都是不同的。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系承租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厂房的事实。对证据2,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与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行业产业是相同的,注册经营范围也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客观,且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人格混同。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中的证据,仅能证明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被告租赁和竞拍取得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并使用、两家公司经营范围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等,上述情形均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尚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故本案被告无需对浙江X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申请要求本院调取被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社保缴纳信息,因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两家公司人格混同,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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