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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人股权能否质押?在哪登记?

发布者: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1日|分类:私人律师 |4626人看过

      民办学校是从事教育事业的法人。根据《民法典》第399条第三项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是不得用于抵押的。那么民办学校举办人对民办学校享有的股权能否用于质押呢?如果能够质押那么又是去哪里办理质押登记呢?请看本文分析。

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人并不是民办学校的股东,所谓的“股权”无法用于质押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由民政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此类学校属于非营利性法人,举办人对学校的出资并不能为其带来财产性收益,其所谓的股权也就无法用于质押。一方面《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另一方面《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同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清算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所以,严格来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人享有的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无法用于质押。

二、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性法人,其举办人可以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自主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此类学校属于营利性法人,属于举办人对学校的出资可以为其带来财产性收益,其股权能够用于质押。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三款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同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第二款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清算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对学校的出资,可以为其带来收益,而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规定的,要依照公司法来处理办学中的财产收益。因此,举办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所享有的因为出资所享有的权利,属于举办人对学校享有的股权,能够用于质押,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三、相关法条

01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02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03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第七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九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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