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1430120**********

  • 执业机构: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公司法合同纠纷合同审查民间借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新闻报道瑕疵对维权相对方名誉不利时该如何处理?

发布者: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853人看过


在实践中,通过新闻媒体维权是一条十分重要且高效的路径。但是,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新闻媒体在帮助维权过程中难免发生新闻事实与法律事实相左的情况,此时已经报道出来的新闻就对维权相对方产生了一定的舆情危机,对相对方的名誉造成了损害。然而,即便报道行为影响了他人名誉,新闻报道在一定条件下,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此为《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的新闻报道免责条款。新闻报道免责是否意味着对媒体瑕疵报道行为的完全包容?维权相对方又该如何挽回自身的名誉损失?请看本文分析。


一、案例引入


A公司因员工误操作将一万元款项转入B公司账户,因为B公司欠银行贷款,于是该一万元款项在进入到B公司账户后随即被银行划扣。A公司认为银行构成不当得利,便向银行索要该一万元。无果之后,A公司向电视台求助,电视台对此进行了报道,并在新闻节目中通过律师确认了银行系属不当得利的事实。



二、本案中银行显然不成立不当得利即电视台的报道存在瑕疵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985条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是看获利方获取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B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是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一种金融服务,该款项转入B公司在银行的账户是B公司对款项的占有形式。B公司因A公司的错汇行为而占有了该款项,而且金钱属于非特定物,因此银行有理由相信该款项即是B公司所有。银行按照其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对B公司账号下的款项进行了划扣,具有真实有效的法律依据。因此,不当得利的核心要素银行并不具备。

其次,A公司真正应该主张的不当得利方应是B公司而非银行,因为B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得利方,B公司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事实上被免除了两万元债务,也即事实上获得了两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而银行只是在依法依约实现自己的债权。

最后,电视台将该案件报道为银行成立不当得利的事实应当属于瑕疵报道,而这样的报道对银行也会产生舆情危机,造成了银行名誉的损害。



三、电视台虽然能够免责但仍然有继续更正报道的义务


本案中电视台的新闻报道的确存在一定偏差,但是这样的偏差属于《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的新闻报道免责范围内,电视台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报道中确实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可以要求电视台后续更正报道。

一方面,虽然电视台的新闻报道虽然存在一定偏差,但是电视台能够被免责。本案中电视台从维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出发,发挥自身的舆情调查监督职能对本案事实进行报道的行为,属于为公共利益而实施新闻报道。再者,从电视台本身的报道来看,其新闻内容属于据实调查、据实报道,虽然其中律师发表的关于本案定性的观点存在不当之处,但这属于律师自我观点的表达,不属于捏造、歪曲事实。本案中,银行显然不成立不当得利。然而在电视台的报道中,将银行的划扣行为直接定性为不当得利,这与事实不符,电视台的报道存在瑕疵。但是这种瑕疵的产生,符合新闻报道循序渐进的发展规律,电视台对此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电视台亦不存在《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的三种例外不免责情形,这三种情形包括:1.捏造、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因此,虽然该报道对银行产生了舆情危机,造成了银行名誉的损害,但是其能够依据《民法典》第1025条的规定免责。

另一方面,电视台的瑕疵报道对银行名誉产生不利影响的,虽然能够被免责,但是其有继续更正报道的义务。本案中,新闻报道的事实偏差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也不可否认对银行的名誉造成了影响。此时,根据《民法典》第1028条之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同时结合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一项之规定,“新闻机构要建立健全受理公众举报、投诉、核查、处置和反馈工作的程序机制,正确对待虚假失实报道问题,认真听取新闻当事人对新闻报道内容的意见,受理社会公众对新闻报道内容的投诉,实事求是核查新闻采编环节和采访证据,及时公布核查结果,妥善处理新闻报道引起的纠纷。”因此,银行有权要求电视台后续进行更正报道。若电视台拒绝更正,则银行可起诉电视台侵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