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秋律师
李艳秋律师
北京-朝阳区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李某与李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艳秋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4日 13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段某、李某2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段某、李某2向李某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段某、李某2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段某、李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段某、李某2系夫妻关系。段某、李某2以日常生活开支不足及购买房屋资金困难为由向李某借款。李某于2010年12月4日向李某2北京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后李某向段某、李某2主张债权,但段某、李某2以资金短缺为由未能归还借款,故起诉。

  段某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段某、李某2于2009年9月29日结婚,于2013年5月2日离婚,2015年8月6日段某、李某2复婚,2018年1月18日段某、李某2再次离婚。李某一案的20万元,段某已经于2014年1月1日偿还给了李某,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李某2答辩称:李某2确有向李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李某2不记得有过还款;还款应该段某、李某2共同承担,李某2承担一半,段某承担一半。

  李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李某2与段某的聊天记录;3.银行查账申请回执。

  段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北京农商银行的交易记录。

  李某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2与李某系孪生兄妹。

  2010年12月4日,李某通过其北京银行账户向李某2转账18万元。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出具的《查账回执》载明:“经查,个人客户李某……该卡确于2010年12月4日转出人民币18万元。该笔业务的收款人为李某2……该笔业务是从李某卡中转出人民币18万元,加现金人民币2万元,转入李某2卡中。”

  段某提供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交易信息回单显示:段某于2014年1月1日分2笔向李某转账共计20万元。

  李某还提供了李某2与段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2020年8月19日,李某2:“李某说借20”“李升起10至20”;段某:“她们咋都这么给力了这次”“她们痛快吗?你咋这么好意思”;李某2:“挺痛快的,就是问了问具体情况”;段某:“答应啥时候还,借款周期”;李某2:“没说定,我说可以三周”;段某:“怪不得,是因为短啊都敢借”。

  针对段某提供的还款记录,李某于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庭审中,段某承认了与原告李某的借款,但主张已归还,后经代理人核实,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仅是其中的一笔,并不是归还了全部借款,即尚有多笔借款未归还。”李某同时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李某在2011年11月至2020年9月间还多次转账给段某或李某2。

  另查,李某2与段某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登记离婚,2015年8月6日登记复婚,2018年1月18日登记离婚。

  李某未就其所诉律师费损失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原告(李某)于2010年12月4日向被告二(李某2)北京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但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未能归还”。段某主张其已经归还上述借款,并提供了2014年1月1日向李某转账20万元的相应记录。法庭辩论终结后,李某再行提出“还款仅是其中的一笔,并不是归还了全部借款,即尚有多笔借款未归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当限定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李某主张的2010年12月4日向李某2、段某提供的20万元借款;鉴于近亲属之间的借款以无息为常态,故段某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针对起诉主张的20万元借款债务履行了同等数额的还款义务。

  另应指出,虽然在庭审后李某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可以显示其在2011年11月以后还多次转账给段某或李某2,但本案诉讼请求显然并不指向李某提出的其他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即便存在李某所述“尚有多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但这些“借款”均发生在2011年以后,段某关于其已偿还2010年12月4日20万元借款的主张依然成立。如果双方之间另有其他借款合同争议,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专注于高端民事案件、商事争议、刑事辩护。业务细分: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家事纠纷、公司诉讼、经济犯罪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1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经济犯罪、法律顾问、合同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