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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艳秋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4日 6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光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光标公司渠道资源应该按照1080元进行扣除,且免费名额一直持续到项目结束,具体需支付给***光标公司的金额应以一审庭审中***公司主张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

  本案中,***公司需向***光标公司分配的营业收入计算标准及金额,***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详见证据学员表)。关于***光标公司招聘的学员应当按照1080元在分配收入中扣除,而不是800元。聊天记录显示的扣款金额800元,仅是针对聊天记录对应的当期,而非面向以后各期。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聊天记录仅仅是对过往免费名额数量的核对,而非讨论合作期限内免费名额总数。***公司欠付***光标公司的款项金额总数应当以***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为准,不应按照***光标公司主张的金额支付。

  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光标公司支付延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就款项金额及支付一直存在异议,未能达成一致,延期支付并非***公司单方原因。

  自2021年4、5月份,双方就款项金额进行过电话沟通,但未达成一致,后又因***光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极端维权措施,诋毁***公司法定代表人致使双方就此事的沟通陷入僵局,应由***光标公司承担延期支付相关合同款项的责任。但一审法官未能查明上述事实,即判决***公司就款项延期支付承担利息,与事实不符。

  三、***光标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恶意支出的公证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光标公司所有起诉成本,于法无据。

  诉讼中必要的支出一般包括诉、仲裁等费用,也即此类费用如不支出,将无法提起本案诉讼,此类费用通常由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进行裁决具体由哪一方承担。但对于诉讼非必要支出,应当由支出方自行承担。本案中,相关证据材料都可以通过向法庭展示原设备确定证据效力,无需向公证处进行公证,因此该部分公证费应当由***光标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光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全部驳回,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学员从***光标公司进入的,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每人按照800元进行扣除。***光标公司一审当中提交的***光标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微信沟通记录中确认,2020年9月21日蓝标渠道推荐的学员结算标准调整为每人扣除800元。***公司从第五期已经开始按每人800元扣除进行结算,在第六期到最后一期按照双方微信沟通中的内容扣除800元进行结算。二、***光标公司补充证据可以看出,***光标公司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在案涉合同免费名额杨某确认后如有免费名额会通过邮箱确认,但是其主张的免费名额并没有提供相应邮箱的证据。

  ***光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营业收入471931元;2.要求***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76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以142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以2108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以2612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以28989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以41441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以47193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2300元、公证费50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光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署《项目协议》,载明:云实习项目,是由甲乙双方组织、发起、设立的云实习课程项目;乙方学员/客户,是指通过乙方渠道或乙方平台成功签署项目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合办云实习项目,乙方同意充分发挥自身的品牌价值及平台优势,负责联合课程研发、线上线下宣传推广、学员社群服务等各项工作;甲方同意充分发挥自身媒体权威专业性等优势,负责项目课程框架及内容搭建,必要的双方合作公关对外发声,提供授课导师及毕业学员预备接收企业等各项工作。该云实习项目包含:1周录播课程、7周实践课程、蓝色光标云实习证书,云实习产品市场客单价2699元/人;第一阶段甲方制定项目服务内容、形式及运营流程、标准、时间等;乙方根据甲方制定的项目服务内容、形式及运营流程、标准、时间等,制定云实习项目合同,并将该合同提交至甲方审核并书面确认;甲乙双方均须遵守项目合作流程及要求;甲乙双方共同制定项目宣传推广内容;第二阶段甲乙双方应指派相应唯一对接人(甲方李某1、乙方杨某)负责该项目各阶段信息互动及阶段汇报反馈,确保项目运营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合作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始至2021年4月9日止;甲方根据乙方所提供的客户信息及甲方制定项目服务内容、形式及运营流程、标准、时间等安排项目的具体事宜,并保证按时、按质提供服务内容;乙方推荐客户应与乙方直接签署云实习项目服务合同;双方分成比例按照双方各50%分配项目营业收入;乙方在初步确定项目日程(包括:课程内容及产品上线时间、方式等)后书面通知甲方,待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或乙方客户则不可随意更换所选定项目服务日程或擅自退出项目服务;如乙方或乙方客户存在擅自更换所选定项目服务内容、不能按时参加项目或中途退出项目等的存在前述行为的,如因此产生任何纠纷或问题的,乙方应及时解决;乙方学员认真完成实习项目并通过甲方考核的,可以取得甲方出具的实习证书,证明内容由甲方起草,有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只适用于甲乙双方共同研发之课程方向;乙方应在每期班课结束后的当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每期班课营业收入的50%,如当期班课结束日期超出当月15日则顺延至下个月结算;本合同任意一方违约,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补足,本合同所约定的守约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经济利益的减损、守约方为证实违约方违约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公证费用、守约方为寻求救济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咨询费和法院执行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行政罚款等全部损失及费用。

  一审诉讼中,双方称***光标公司从事传媒广告业务,***公司从事实习培训业务,***光标公司制作课程由***公司售卖,客户/学生通过课程可获得***光标公司的实习证书;双方对账过程中标注“蓝标”,即系***光标公司收取学生费用,无需给***光标公司款项(结算时标注负数),标注“入行”,即系***公司收取学生费用,1080元/人给到***光标公司,学校渠道招揽的学生是800元/人给到***光标公司;短视频课程是600元/人给到***光标公司;双方1-2期课程已结算完毕。***光标公司主张其招揽学生第1至4期系按照-1080元/人结算,第5至9期系按照-800元/人结算。***公司主张***光标公司招揽学生均除第五期按照-800元/人结算,其余均系按照-1080元/人结算。

  2020年9月21日,***光标公司李某1通过微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称“杨老师,有个情况跟您商量一下,咱们云实习的课程我们这边开始做社群引流了,新招了个同时做转化,也会在一些媒体平台上做投放,就会有一些成本产生,这样我们通过社群流量送过去的学员按照800/人跟你们结算可以吗,我们这边社群的成交价在2000左右”,杨某回复“可以的,没问题”。***公司表示这次沟通系对第五期课程学员结算款项的调整。

  2020年6月19日,***公司殷某向李某1发送主题为“入行X蓝标第1期数字营销云实习学员金额结算”的邮件,称“总金额39840元;表中58名学生,其中12名来源为学校方,结算标准为800元/名,32名来源为渠道/自由,结算标准为1080元/名,10名为免费名额,扣除4名直接通过蓝标大学报名的学生,结算标准为1080元/名”。2020年7月1日,***公司向***光标公司支付39840元。

  2020年8月17日,***公司殷某向李某1发送主题为“入行X蓝标第2期数字营销云实习学员金额结算”的邮件,称“总金额29160元;表中53名学生,其中36名来源为渠道/自由,结算标准为1080元/名,10名为免费名额,扣除8名直接通过蓝标大学报名的学生,结算标准为1080元/名”。2020年8月27日,***公司向***光标公司支付29160元。

  第三期结算款(均指给到***光标公司的结算款):双方确认为76630元。***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25日向***光标公司付款10000元、50000元、23280元系支付该期款项。其中2021年5月25日***公司转账附言“北京环球百利代收款”。***光标公司表示该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光标公司与北京环球百利公司合作,但不方便签署合同,故与***公司协商由其代收款项,再转付给***光标公司。核实后,***公司仅认可23280元系代付款项。

  2021年5月20日,***光标公司李某1于微信群聊中称“入行代收款:北京环球百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13750+17000=30750,马某8000-7000=1000元,虞老师西安讲座往返机票报销1530元,广州力同群业数字营销有限公司50000元;入行向蓝标付款记录:2020年7月(第一期)39840元,2020年8月(第二期)29160计,2021年4月(代收款还款)10000元,2021年5月(代收款还款)50000元,以上代收款部分,还需支付23280元;代收款的23280元还请本周完成还款”,***公司李某2(微信名为“诺吖”)的人员回复“好的,已经在和财务沟通”。同年5月25日,李某2回复23280元转账截图。

  第四期结算款:双方确认为65880元。2020年12月28日,***公司殷某向李某1发送主题为“入行X蓝标第3期第4期云实习金额结算”的邮件,称“3期共100学员,其中47位按1080结算,37位按800结算,15位免费名额,1位蓝标过来学员,最终结算金额为76630元;4期共72位学员,其中64位按1080结算,5位免费,3位蓝标过来学员,最终结算金额65880元”。

  第五期结算款:***光标公司主张为68381元,***公司主张为66421元。2020年12月30日,***公司殷某向李某1发送主题为“入行X蓝标第5期云实习金额结算”的邮件,并附第5期云实习学生金额结算表,称“总结算金额为68381元”。第五期课程共80位学员,双方对于学员名单并无异议,其中8人标注“蓝标”。***公司核实后,认可第五期标注“蓝标”的学员按-800元/人结算。

  第六期结算款:***光标公司主张为43120元,***公司主张为42560元。双方对于该期学员名单无异议,共46名学员,双方差额在于2名标注“蓝标”的学员的费用。

  第七期结算款:***光标公司主张32440元,***公司主张31320元。双方对于该期学员名单无异议,共37名学员,双方差额在于4名标注“蓝标”的学员的费用。

  第八期结算款:***光标公司主张116720元,***公司主张102600元。双方对于该期学员名单有1名学员存在异议,另双方差额在于***光标公司主张8名***光标公司招揽学员和10名免费学员,***公司认可没有免费学员,有9名***光标公司招揽学员以及标注“蓝标”学员的费用差额。

  双方在总数上争议的学员为“贺某”,该人员亦出现在第五期学员名单,记录学校一致,故***光标公司主张该人员为重复计算。

  2020年12月15日,李某1在微信中对杨某称“免费名额三期之后就没有了吧”,杨某称“之前免费名额都是我虞校长电话沟通确认的”,“以后免费名额我们走邮件”“应该每期都由免费名额”,李某1称“一共是40个对吧,前三期由35个我看表里,从第四期开始还是很多我没具体数”,杨某称“68个,从一开始到现在的所有的免费名额数量”,李某1称“不是应该是40个吗,咋68呢”,杨某称“不,我说表格里总计,按照40个来计算就好”。双方确认的学生名单中,免费的学员:第一期10个,第二期10个,第三期15个,第四期5个,第五至七期为0,第八期10个。

  第九期结算款:***光标公司主张56440元,***公司主张56160元。双方对于该期学员名单无异议,共54名学员,双方差额在于1名标注“蓝标”的学员的费用。

  短视频课程结算款:双方确认为8400元。

  2021年4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向***光标公司李某1发送邮件称“因为公司内部运转原因导致蓝标款项未及时回款……预计5月中下旬政府拨款会到账,到账后会用于蓝标款项支付,预计在5月20日前会支付所欠蓝标款项第三期及第四期部分,6月15日前支付蓝标剩余欠款部分”。

  ***光标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保全***公司财产,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2021年7月6日,***光标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2300元。同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光标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

  2021年8月19日,***光标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5024元,8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光标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公证服务费发票。***光标公司对本案涉及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088、34089号公证书。

  一审诉讼中,***公司称因其股东张某职务侵占,造成延迟付款,并非恶意拖延支付,***光标公司散播不实信息致使***公司名誉受损、学生退款,并提供退款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光标公司与***公司签署的《项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光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在课程结束后向***光标公司支付结算款项。***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第三期款项,但其中23260元其已自认为代收代付款项,再结合2021年5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杨某2021年4月26日发送邮件称“会支付第三期款项”,由此可知,***公司支付另两笔亦为代收代付款项,***公司第三期款项尚未支付。第四期、第五期款项,***公司均已向***光标公司发送结算邮件,与***光标公司主张金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六、七、九期款项双方结算金额差异主要在于“蓝标”学员扣除金额。从李某1与杨某2020年9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双方系对双方合作中合作方式以及成本计算进行协商,从文义以及常理上来看,协商的变更系针对之后所有的合作,故从第五期开始“蓝标”学员在结算时应扣除的金额为800元/人。一审法院对***光标公司主张的第六、七、九期结算款予以确认。第八期结算款中,学员贺某重复结算,不应计算在内。从杨某与李某12020年12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杨某确认免费学员名额在总计结算时按照40名计算,按前几期学员名单统计,第八期即使有免费名额的学员,亦不应按免费金额结算,一审法院对于***光标公司主张的第八期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对于短视频课程结算金额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应向***光标公司支付结算款468011元,***光标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赔偿***光标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项目协议》对于***公司付款时间已有约定,双方主张的课程结课时间不一致,但***光标公司主张的结课时间更晚,一审法院即以其主张的结课时间推算***公司应付款时间,结合协议关于“班课结束后的当月15日前向***光标公司支付每期班课营业收入的50%,如当期班课结束日期超出当月15日则顺延至下个月结算”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于***光标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光标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保全保险费有合同依据,且***光标公司提供《公证书》、发票、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光标公司468011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光标公司逾期利息(以76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5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83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6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光标公司保全保险费2300元、公证费5024元;四、驳回***光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对于***光标公司渠道招收学员应向***公司扣除费用的标准及免费学员数量的确定;二、***公司应否向***光标公司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并承担涉案公证费及保全保险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见,在双方合作之处,对于***光标公司渠道招收的学员应向***公司扣除的费用标准均为1080元/人,在双方前四期相关结算文件及付款数额中亦可以予以印证。***光标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进行微信沟通时,正处于第五期课程培训过程中;从双方沟通的内容看,是基于相关操作模式及成本增加等因素,双方最终确认对于***光标公司渠道招收的学员应向***公司扣除的费用标准为800元/人,现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上述沟通内容及结果仅针对当期的培训;且自第六期起直至双方合作结束,***公司并未再向***光标公司按期发送相关结算文件,不能体现出***公司在后续双方合作中仍按照1080元/人的标准扣除相应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第五期起已就***光标公司渠道招收学员的相应扣费标准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公司主张第五期后的各期仍应按1080元/人的标准进行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免费学员的数量,双方已在微信沟通中对于免费学员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之后免费名额通过邮件的方式进行确认,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通过邮件的方式另行确认了其他免费名额,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已确认的免费学员的数量对***公司应向***光标公司支付的款项进行核算,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的***公司应向***光标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正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公司主张其仅应向***光标公司支付36669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应损失。因***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光标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必然给***光标公司造成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故***公司对此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所酌情确定的涉案利息,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公证费及保全保险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明确,且确因本案而实际发生,故***公司对此应予负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其不应负担涉案利息、公证费及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88元,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注于高端民事案件、商事争议、刑事辩护。业务细分: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家事纠纷、公司诉讼、经济犯罪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1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经济犯罪、法律顾问、合同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