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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有限公司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艳秋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4日 1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光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营业收入471931元;2.要求***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76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以142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以2108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以2612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以28989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以41441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以47193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2300元、公证费5024元。事实和理由:***光标公司与***公司签署了《XX光标-XX云实习合作项目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合办云实习项目,按照双方各50%分配项目营业收入。双方共合作十期学员(其中一期为短视频学员),按约定***公司应在每期班课结束后的当月15日前向***光标公司支付相应的营业收入,如当期班课结束日期超过当月15日则顺延至下个月结算。***光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从第三期起,***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营业收入,***公司应支付原告营业收入共计471931元。经***光标公司多次催要,***公司仍拒绝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应向***光标公司支付营业收入金额为366691元,不应当承担利息、保全保险费、公证费,这是***光标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光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署《项目协议》,载明:云实习项目,是由甲乙双方组织、发起、设立的云实习课程项目;乙方学员/客户,是指通过乙方渠道或乙方平台成功签署项目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合办云实习项目,乙方同意充分发挥自身的品牌价值及平台优势,负责联合课程研发、线上线下宣传推广、学员社群服务等各项工作;甲方同意充分发挥自身媒体权威专业性等优势,负责项目课程框架及内容搭建,必要的双方合作公关对外发声,提供授课导师及毕业学员预备接收企业等各项工作。该云实习项目包含:1周录播课程、7周实践课程、蓝色光标云实习证书,云实习产品市场客单价2699元/人;第一阶段甲方制定项目服务内容、形式及运营流程、标准、时间等;乙方根据甲方制定的项目服务内容、形式及运营流程、标准、时间等,制定云实习项目合同,并将该合同提交至甲方审核并书面确认;甲乙双方均须遵守项目合作流程及要求;甲乙双方共同制定项目宣传推广内容;第二阶段甲乙双方应指派相应唯一对接人(甲方李XX、乙方杨X)负责该项目各阶段信息互动及阶段汇报反馈,确保项目运营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合作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始至2021年4月9日止;甲方根据乙方所提供的客户信息及甲方制定项目服务内容、形式及运营流程、标准、时间等安排项目的具体事宜,并保证按时、按质提供服务内容;乙方推荐客户应与乙方直接签署云实习项目服务合同;双方分成比例按照双方各50%分配项目营业收入;乙方在初步确定项目日程(包括:课程内容及产品上线时间、方式等)后书面通知甲方,待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或乙方客户则不可随意更换所选定项目服务日程或擅自退出项目服务;如乙方或乙方客户存在擅自更换所选定项目服务内容、不能按时参加项目或中途退出项目等的存在前述行为的,如因此产生任何纠纷或问题的,乙方应及时解决;乙方学员认真完成实习项目并通过甲方考核的,可以取得甲方出具的实习证书,证明内容由甲方起草,有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只适用于甲乙双方共同研发之课程方向;乙方应在每期班课结束后的当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每期班课营业收入的50%,如当期班课结束日期超出当月15日则顺延至下个月结算;本合同任意一方违约,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补足,本合同所约定的守约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经济利益的减损、守约方为证实违约方违约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公证费用、守约方为寻求救济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咨询费和法院执行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行政罚款等全部损失及费用。

  诉讼中,双方称***光标公司从事传媒广告业务,***公司从事实习培训业务,***光标公司制作课程由***公司售卖,客户/学生通过课程可获得***光标公司的实习证书;双方对账过程中标注“蓝标”,即系***光标公司收取学生费用,无需给***光标公司款项(结算时标注负数),标注“入行”,即系***公司收取学生费用,1080元/人给到***光标公司,学校渠道招揽的学生是800元/人给到***光标公司;短视频课程是600元/人给到***光标公司;双方1-2期课程已结算完毕。***光标公司主张其招揽学生第1至4期系按照-1080元/人结算,第5至9期系按照-800元/人结算。***公司主张***光标公司招揽学生均除第五期按照-800元/人结算,其余均系按照-1080元/人结算。

  2020年9月21日,***光标公司李XX通过微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称“杨老师,有个情况跟您商量一下,咱们云实习的课程我们这边开始做社群引流了,新招了个同时做转化,也会在一些媒体平台上做投放,就会有一些成本产生,这样我们通过社群流量送过去的学员按照800/人跟你们结算可以吗,我们这边社群的成交价在2000左右”,杨X回复“可以的,没问题”。***公司表示这次沟通系对第五期课程学员结算款项的调整。

  2020年6月19日,***公司殷X向李XX发送主题为“入行X蓝标第1期数字营销云实习学员金额结算”的邮件,称“总金额39840元;表中58名学生,其中12名来源为学校方,结算标准为800元/名,32名来源为渠道/自由,结算标准为1080元/名,10名为免费名额,扣除4名直接通过蓝标大学报名的学生,结算标准为1080元/名”。2020年7月1日,***公司向***光标公司支付39840元。

  2020年8月17日,***公司殷X向李XX发送主题为“入行X蓝标第2期数字营销云实习学员金额结算”的邮件,称“总金额29160元;表中53名学生,其中36名来源为渠道/自由,结算标准为1080元/名,10名为免费名额,扣除8名直接通过蓝标大学报名的学生,结算标准为1080元/名”。2020年8月27日,***公司向***光标公司支付29160元。

  第三期结算款(均指给到***光标公司的结算款):双方确认为76630元。***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25日向***光标公司付款1万元、5万元、23280元系支付该期款项。其中2021年5月25日***公司转账附言“北京XX代收款”。***光标公司表示该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光标公司与北京XX公司合作,但不方便签署合同,故与***公司协商由其代收款项,再转付给***光标公司。核实后,***公司仅认可23280元系代付款项。

  2021年5月20日,***光标公司李XX于微信群聊中称“入行代收款:北京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13750+17000=30750,马XX8000-7000=1000元,虞老师西安讲座往返机票报销1530元,广州力同群业数字营销有限公司5万元;入行向蓝标付款记录:2020年7月(第一期)39840元,2020年8月(第二期)29160计,2021年4月(代收款还款)1万元,2021年5月(代收款还款)5万元,以上代收款部分,还需支付23280元;代收款的23280元还请本周完成还款”,***公司李X(微信名为“诺X”)的人员回复“好的,已经在和财务沟通”。同年5月25日,李X回复23280元转账截图。

  第四期结算款:双方确认为65880元。2020年12月28日,***公司殷X向李XX发送主题为“入行X蓝标第3期第4期云实习金额结算”的邮件,称“3期共100学员,其中47位按1080结算,37位按800结算,15位免费名额,1位蓝标过来学员,最终结算金额为76630元;4期共72位学员,其中64位按1080结算,5位免费,3位蓝标过来学员,最终结算金额65880元”。

  第五期结算款:***光标公司主张为68381元,***公司主张为66421元。2020年12月30日,***公司殷X向李XX发送主题为“入行X蓝标第5期云实习金额结算”的邮件,并附第5期云实习学生金额结算表,称“总结算金额为68381元”。第五期课程共80位学员,双方对于学员名单并无异议,其中8人标注“蓝标”。***公司核实后,认可第五期标注“蓝标”的学员按-800元/人结算。

  第六期结算款:***光标公司主张为43120元,***公司主张为42560元。双方对于该期学员名单无异议,共46名学员,双方差额在于2名标注“蓝标”的学员的费用。

  第七期结算款:***光标公司主张32440元,***公司主张31320元。双方对于该期学员名单无异议,共37名学员,双方差额在于4名标注“蓝标”的学员的费用。

  第八期结算款:***光标公司主张116720元,***公司主张102600元。双方对于该期学员名单有1名学员存在异议,另双方差额在于***光标公司主张8名***光标公司招揽学员和10名免费学员,***公司认可没有免费学员,有9名***光标公司招揽学员以及标注“蓝标”学员的费用差额。

  双方在总数上争议的学员为“贺X”,该人员亦出现在第五期学员名单,记录学校一致,故***光标公司主张该人员为重复计算。

  2020年12月15日,李XX在微信中对杨X称“免费名额三期之后就没有了吧”,杨X称“之前免费名额都是我虞校长电话沟通确认的”,“以后免费名额我们走邮件”“应该每期都由免费名额”,李XX称“一共是40个对吧,前三期由35个我看表里,从第四期开始还是很多我没具体数”,杨X称“68个,从一开始到现在的所有的免费名额数量”,李XX称“不是应该是40个吗,咋68呢”,杨X称“不,我说表格里总计,按照40个来计算就好”。双方确认的学生名单中,免费的学员:第一期10个,第二期10个,第三期15个,第四期5个,第五至七期为0,第八期10个。

  第九期结算款:***光标公司主张56440元,***公司主张56160元。双方对于该期学员名单无异议,共54名学员,双方差额在于1名标注“蓝标”的学员的费用。

  短视频课程结算款:双方确认为8400元。

  2021年4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向***光标公司李XX发送邮件称“因为公司内部运转原因导致蓝标款项未及时回款……预计5月中下旬政府拨款会到账,到账后会用于蓝标款项支付,预计在5月20日前会支付所欠蓝标款项第三期及第四期部分,6月15日前支付蓝标剩余欠款部分”。

  ***光标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保全***公司财产,提供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2021年7月6日,***光标公司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2300元。同日,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光标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

  2021年8月19日,***光标公司向北京市XX公证处支付5024元,8月25日,北京市XX公证处向***光标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公证服务费发票。***光标公司对本案涉及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正,北京市XX公证处出具(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088、34089号公证书。

  诉讼中,***公司称因其股东张XX职务侵占,造成延迟付款,并非恶意拖延支付,***光标公司散播不实信息致使***公司名誉受损、学生退款,并提供退款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涉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光标公司与***公司签署的《项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光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在课程结束后向***光标公司支付结算款项。***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第三期款项,但其中23260元其已自认为代收代付款项,再结合2021年5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杨昊2021年4月26日发送邮件称“会支付第三期款项”,由此可知,***公司支付另两笔亦为代收代付款项,***公司第三期款项尚未支付。第四期、第五期款项,***公司均已向***光标公司发送结算邮件,与***光标公司主张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六、七、九期款项双方结算金额差异主要在于“蓝标”学员扣除金额。从李XX与杨昊2020年9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双方系对双方合作中合作方式以及成本计算进行协商,从文义以及常理上来看,协商的变更系针对之后所有的合作,故从第五期开始“蓝标”学员在结算时应扣除的金额为800元/人。本院对***光标公司主张的第六、七、九期结算款予以确认。第八期结算款中,学员贺X重复结算,不应计算在内。从杨X与李XX2020年12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杨X确认免费学员名额在总计结算时按照40名计算,按前几期学员名单统计,第八期即使有免费名额的学员,亦不应按免费金额结算,本院对于***光标公司主张的第八期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对于短视频课程结算金额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公司应向***光标公司支付结算款468011元,***光标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赔偿***光标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项目协议》对于***公司付款时间已有约定,双方主张的课程结课时间不一致,但***光标公司主张的结课时间更晚,本院即以其主张的结课时间推算***公司应付款时间,结合协议关于“班课结束后的当月15日前向***光标公司支付每期班课营业收入的50%,如当期班课结束日期超出当月15日则顺延至下个月结算”的约定,本院对于***光标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光标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保全保险费有合同依据,且***光标公司提供《公证书》、发票、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顾问有限公司468011元;

  二、被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顾问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76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5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83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6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6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顾问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300元、公证费5024元;

  四、驳回原告***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9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专注于高端民事案件、商事争议、刑事辩护。业务细分: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家事纠纷、公司诉讼、经济犯罪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1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经济犯罪、法律顾问、合同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