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自古有之,随着近现代社会家庭观、婚姻观的变迁以及社会孤独感的抬升,同居现象屡见不鲜。同居期间,彼此的财产与生活交织。然而非婚同居并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同居主体间的绑定关系相对稀松,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到底是个人所有的财产还是基于亲密关系的赠与,亦或者是共同出资购置财产的按份共有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非婚同居期间一方或双方购置之财产权属可能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或个人所有,实务中出现了很多非婚同居的析产争议。
一、于法有据:非婚同居的析产规则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指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施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构成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后一概认定为同居关系,即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此时,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的界别仅在于结婚登记这一程序要件,同居关系吸纳了“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特点的类别,同时还包括“秘密地”共同生活的类别。
《法国民法典》规定非婚同居是指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稳定且持续地生活在一起的家庭关系。《埃塞民法典》非婚同居是双方没有形成婚姻关系,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
综上,非婚同居是指双方没有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长期、稳定地共同生活并且在日常活动与财务上彼此具有相当关联性的事实状态。
【法条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二)非婚同居的共同财产
基于鼓励社会成员构建家庭的价值取向,法律规范对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所持态度不同,主要体现在财产制的安排上。婚姻关系由国家机关发证予以确认,体现国家意志并受国家保护。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构成家庭共同体,财产混同程度较高,因此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并不以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为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1065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归属或约定不明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采法定范围,包括:夫妻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1063条规定的除外)等。
非婚同居行为是同居当事人对个人生活的自由安排,因此并不能参照适用婚姻关系项下的共同财产制。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民法典》第308条共有性质推定规则中的“家庭关系”应当解释为配偶、血亲、近姻亲,并不包括同居关系。因此,登记在同居一方名下的不动产不应直接推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在没有约定财产权属或约定不明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同居双方各自的实际出资额,分割财产权益。这就暗含一个前提——同居双方的财产混同程度不深。 另外,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并非当然地被排除在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之外。我国不动产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但登记的物权权属状态与实际权属并不一定相符。基于公示公信原则,登记在同居一方名下的不动产推定为一方单独所有。若另一方主张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出资。
【法条速递】 《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民法典》第308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民法典》第309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二、以案释理: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一)共同共有:财产混同严重
【案例一】 在郑美善、裴成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案中[(2019)最高法民申44号],被告裴成国与郑英玉共同生活,但并未登记结婚,长期保持同居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和龙市客运大客车、延吉市裴成国货运运输、经营位于和龙市头道镇龙新村“幸福孤儿院”,并且产生财产及收入。在裴成国与郑英玉同居生活期间购置案涉房屋;郑英玉名下存款亦形成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郑英玉于2014年9月4日死亡。鉴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美善未能举证证明其母郑英玉经营孤儿院的收入或存在其他收入,并考虑到裴郑二人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认定同居期间财产已经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案例二】 在王敏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中[(2022)京02民终8868号],原告王敏与被告李培珍于1999年7月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21年3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王敏称其与李培珍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各自分开。李培珍的收入由王敏管理,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2014年底,两人以李培珍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登记在李培珍名下。经法院查明在购房前一天,李培珍用于交纳房款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入账50万元和15.9万元。李培珍认可15.9万元为王敏的存款,另外50万元为王敏之姐王雁的转账,但是李培珍与王敏就购买涉案房屋一事仅向王雁借款25万元,另外25万元在这之后已共同归还。王敏另外出具了供暖费、物业费、房契税等给付凭证。法院认为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为涉案房屋系其一人独资购买。结合双方自1999年离婚后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王敏与李培珍共同共有,同时考虑双方的贡献及照顾妇女的原则,由王敏分得涉案房屋60%份额,李培珍分得40%份额,由李培珍作价补偿。 (二)按份共有:主要根据实际出资判定份额
【案例三】 在刘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案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终字202号]法院以实际出资为最首要的析产依据。本案被告主张自己生育一子且双方财产在共同生活中,基于彼此赠与与生活便利的需求,确实有一定程度的混同,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未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四】 在高某与孙某同居关息析产纠纷案中[(2022)京02民终2249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于2013年到2018年期间保持同居关系。涉案车辆系高某与孙某同居期间购买,由孙某全款出资13.68万购车款项以及车险 和车辆用品,但车辆登记在高某名下。孙某使用较多,双方分居后仍由孙某实际占有使用。鉴于北京市采取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以来,小客车配置指标有严格的主体要求,且车牌号码关联于特定车辆,不宜人为制造车证分离情况,故法院判决该车辆归登记的所有权人高某所有,并由高某向孙某支付折价款3.4万元(车辆现在的市场价)。
(三)案例总结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在尚能辨析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同居期间购买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份额或者共同经营所得主要根据双方实际出资情况计算份额:出资以谁的名义给付、出资与给付方的正常收入是否匹配、购置财产的实际资金来源等。如果财产混同严重,即使能够根据银行转账等记录得出表面的给付比例,但双方的收入交织在一起,一方给付中可能包含另一方财产,此时通常认定为同居的双方共同所有,平均分割并无不妥。另外,财产混同是商法概念,需在个案中结合争讼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收入支出详情判断。
三、总结
非婚同居是指双方没有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长期、稳定地共同生活并且在日常活动与财务上彼此具有相当关联性的事实状态。非婚同居有别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不能适用配偶法定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析产规则。但非婚同居并不绝对地排斥共同共有规则。 若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尚处于可以彼此辨别的低浓度混同状态,同居一方或双方出资购买之财物的所有权应当按照实际出资额确定按份共有的分割比例。实际出资情况要根据当事人的收入情况、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进行个案判断。若同居主体的财产混同严重,则应当认定同居期间购置的财物为共同共有。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