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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婚外情引发的犯罪11——盗窃罪

发布者:董海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650人看过

案例1:

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相识,并发展为婚外情人关系。2018年6月至7月间,因王某拒绝离婚及王某认为赵某同时与其他男性交往,二人发生矛盾。7月10日22时许,王某到本市赵某居住的楼下,与赵某见面并发生争执,其间,王某拳脚殴打赵某,致赵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眼部外伤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王某拿走赵某倒地后掉落的手机离开,并于次日10时42分通过赵某支付宝账户向其本人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于12时47分通过赵某微信账户向其本人账户转账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赵某于案件发生后即报案,后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7月11日15时被抓获。在审理阶段,王某的家属自行赔偿赵某人民币100万元,赵某对王某表示谅解。另被告人家属通过公诉机关退赔人民币8万元,现扣押在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事后有悔过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人家属现已对被害人进行大额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赵某。

案例2:

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林某曾有多年婚外情,林某尚欠被告人江某人民币3.7万元未给付。2018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某宾馆房间向被害人林某索要钱款未果后,趁林某不备拿走其汽车钥匙,窃取林某放在汽车内的农业银行卡,后使用该银行卡在上城区望江东路某号某店内刷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2.11万元的金条四块,后又将该卡内人民币5万元转账至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江某在杭州市上城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上述金条。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江某予以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事情起因、已经部分退赔、大部分财物已经追回且已获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从被告人江某处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金条四根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林某。


什么是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

(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3)能够被移动。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4)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5)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根据《解释》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量刑标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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