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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婚外情引发的犯罪2——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者:董海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1824人看过

案例1:

2017年9月,代某与被害人廖某(女,殁年31岁)建立婚外情关系。2018年,廖某离婚。廖某离婚后,为催促代某离婚,二人多次发生争执。2019年7月30日晚,代某、廖某在本市牛肉店吃饭,用餐期间,代某、廖某均饮用数量不等的啤酒。当晚23时38分许,廖某与代某离开餐厅途中再次发生争执,廖某于次日0时22分许拨打代某之妻詹某的手机告知其与代某在一起,此举导致二人冲突升级,代某以击打和脚踹等方式殴打廖某,致廖某一枚牙齿及耳饰脱落。随后,廖某沿东坡路、沙堰街向清水河方向奔跑,代某在其身后追赶,行至河边步行道时,代某追上廖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和扭打,期间,代某将廖某按压在地,随后,廖某两次挣脱代某按压起身翻上河边护栏,均被代某拉回,二人继续争吵厮打,期间,代某用“你要死,死快点”、“你要死就去死,我不管你了”等言语刺激廖某,随后,廖某再次翻出河边护栏跳河,代某拉住廖某一只手腕,但未能将廖某拉回,廖某坠入河中溺亡。群众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代某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廖某因感情纠葛发生纠纷,在明知被害人酒后情绪失控,有可能自杀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代某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判决被告人代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2:

唐某与李某燕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2018年7月,李某燕因与唐某感情不和,与工厂同事李某1(男,殁年29岁)发生婚外情后被唐某知晓。同年8月26日18时许,唐某在工厂要求李某燕下班后陪自己和儿子一起用餐遭到李某燕拒绝,后二人发生争吵。因唐某怀疑李某燕下班后与李某1约会,便准备教训李某1泄愤。随后,唐某在车间外垃圾堆内捡拾一把铁锹并冲入李某1上班的车间,趁李某1在机床上工作时,唐某持铁锹击打李某1头部,后又用拳头击打李某1颈部并致李某1受伤倒地。经人报警和拨打“120”,李某1被送至医院抢救,同日19时许,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某在作案后逃离现场,同日2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某酒店内将唐某挡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原因系软脑膜血管畸形致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8年8月26日纠纷事件以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死亡诱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感情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1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1因与唐某妻子李某燕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唐某从轻处罚。唐某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认定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唐某因其妻李某燕在婚姻期间与李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采取暴力手段解决感情纠纷,期间,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用铁锹、拳头殴打等较轻微的暴力行为,唐某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注意和预见义务,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虽然造成的李某1的机械性损伤仅构成轻微伤,但案发当日的纠纷事件以及机械性损伤与李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密切的时序性以及关联性,对李某1的软脑膜血管畸形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后果起到一定程度的诱发、促进作用,构成了死亡诱因,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原判对此定罪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唐某殴打李某1的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微,被害人李某1系特殊疾病体质,李某1的头皮无严重损伤,颅骨无骨折,脑组织亦未见明显损伤改变。李某1软脑膜血管畸形致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明确,且伴有继发性脑组织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可以导致急性神经功能障碍死亡。虽然唐某的行为只是起到一定程度的诱发、促进作用,但是唐某持铁锹跑到李某1工作的车间殴打李某1,与李某1的死亡后果存在密切的时序性和关联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二审改判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且已经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是,与其他过失犯罪相同,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结果犯,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程度上与故意犯罪具有本质的差异,所以刑法规定,对于过失行为,只有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发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即要求行为人具有预见义务且具备预见能力,这种预见义务来自于一般的生活规则或者习惯。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所谓“轻信能够避免”,是指一方面行为人希望避免他人死亡结果发生,另一方面又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譬如过高估计了自己的能力或者不当估计了有利条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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